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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朝成与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成,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36号原告韩朝成。委托代理人王安华,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法定代表人刘必良,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负责人潘品贵,该组组长。原告韩朝成与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排除妨碍暨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法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华、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组长潘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0日,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原蔡桥镇大滩村五组)原组长与与原告岳父顾见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顾见先承包原大滩五组4.1亩蟹塘;承包期限13年;承包塘无粮食补助金;13年承包金25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现金给付;合同期满后,顾见先把塘交付给原大滩五组;合同签订后任何人不得更改合同内容,如有反悔、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岳父去世,合同转让给原告,承包金由原告缴纳,两被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春天一组土地大面积平整,这是大势所趋,两被告找原告协商,答复原告土地平整后从新发包给他人种植,对原告的青苗损失。每亩750元,面积4.1亩,合计3075元,三年未到期的养殖损失,每亩700元,面积4.1亩,合计8610元,总计11685元,被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助费3075,赔偿原告三年养殖损失8610元,合计116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辩称,合同订立是,没有通过群众代表开会,是原组长杨其刚直接与顾建先签订的,是原告实际承包的,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的。2014年7月,因平整土地,通过开群众代表大会,本组合同全部结束,土地平整后,全部按人口重新分配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原蔡桥镇大滩村五组)原组长与与原告岳父顾见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顾见先承包原大滩五组4.1亩蟹塘;承包期限13年;承包塘无粮食补助金;13年承包金25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现金给付;合同期满后,顾见先把塘交付给原大滩五组;合同签订后任何人不得更改合同内容,如有反悔、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岳父去世,合同转让给原告,承包金由原告缴纳,两被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春天,蔡桥镇德胜村推动大面积平整,同样德胜村一组土地也进行大面积平整,这是客观情况使然,原告予以认可。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所有承包合同全部终止。土地平整后,全村土地按人口进行重新分配,在土地平整时,国家对部分土地进行了青苗补助,每亩750元,是按照粮食直补面积由蔡桥镇政府补助。上述事实有合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蟹塘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人不得更改合同内容,如有反悔、罚款1000元,应视为约定违约金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青苗补助费、养殖损失,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是村民代表会议终止合同的,虽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但原告没有参与,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特别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或终止,虽原告认可协商终止合同,但就终止后如何赔偿,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未到期的承包金数额,酌定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合同主体,且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也有独立于村委会的财产,故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因终止2004年3月20日的蟹塘承包合同赔偿原告韩朝成损失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韩朝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刘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