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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栋、陈玉龙、刘桂与被上诉人李连基、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来胜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栋,陈玉龙,刘桂,李连基,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来胜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栋,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龙,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海山,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基,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肖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来胜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来胜堡村。法定代表人:宋庆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怀君,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书记。上诉人张成栋、陈玉龙、刘桂与被上诉人李连基、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来胜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连基诉称,我于2010年6月1日与被告来胜村委会签订棚菜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大棚地260亩,承包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年每亩400元,总计人民币1,976,000元,后因修四环路国家征用土地原因,实际承包219.84亩。从2011年起被告张成栋、陈玉龙、刘桂非法侵占我承包土地,拒不退回,影响我正常经营,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成栋退还侵占土地8亩并赔偿损失26,000元、陈玉龙退还侵占土地8亩并赔偿损失26,000元、刘桂退还侵占土地5亩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来胜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是:1.2010年5月来胜堡村原四队、五队作业道北地发展大棚,经与农户协商同意农户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统一流转给村集体,由村集体统一向外发包,用于发展大棚搞设施农业。2010年5月17日被告张成栋、刘桂等原四队40个农户将自己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责任田流转给村集体,并签订了来胜堡村棚菜区土地流转协议书,流转期限为19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地承包费400元,一共是19年,一次付清,其中被告张成栋流转了10亩地领取了租金62,400元,被告刘桂流转了4亩地领取了租金30,400元,被告陈玉龙没有流转责任田。2010年6月1日村委会将流转地包给原告李连基盖大棚,2010年10月份左右开始测量划线,扣除四环占地,现在合同上实际履行交付的是219.84亩,包含诉讼争议的土地,2011年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才引起今天的诉讼;2.本案诉争的土地不是村集体的土地向外发包,而是农户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四队这40户农户同意将家庭承包责任田流转村里,以村委会名义向外发包,承包费已支付给农户,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所以村委会在这次流转发包中充当中介身份,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应适用第32条的规定即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来胜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维护被告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张成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李连基不是来胜堡村村民,原告与被告不属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来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悖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土地管理法》第15条、《村民组织法》第24条4款之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剥夺了我的优先权,原告与被告来胜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次我是来胜堡村村民,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土地,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着返还原告李连基土地一说,也谈不上赔偿。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陈玉龙辩称,我种的8亩地与原告李连基租赁的土地不发生关系。村里调整地之前我一直在种,该土地村里原本同意承包给我30亩,第二天又不同意了,这个地一直撂荒着了,我一直在耕种,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成栋一致。原审被告刘桂辩称,我们种的土地在2010年就是撂荒地,是村里的机动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成栋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李连基与被告来胜村委会签订棚菜区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来胜村委会规划大棚土地260亩出租给李连基用于开发建设温室大棚,土地租赁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每年每亩400元,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共计1,97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租赁费1,976,000元,被告来胜村委会依约定交付了土地。后因修建沈阳四环路占用部分土地,原告李连基实际租用土地面积为219.84亩。2011年起被告张成栋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李连基前述承包地中的8亩土地用于耕种,2012年起被告陈玉龙、刘桂亦未经原告同意分别占用原告李连基前述承包地中的8亩和5亩土地用于耕种,原告李连基予以制止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退回所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成栋、陈玉龙、刘桂系被告来胜村委会村民。2010年5月17日被告来胜村委会与被告张成栋(包含其妻子白继红、母亲邓玉珍、长子张云龙土地)签订来胜堡村棚菜区土地流转协议,主要内容是:张成栋自愿将本人承包土地8亩,光荣孩地2亩,出租给来胜村委会用于发展设施农业;土地流转承包期限19年(2010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期限只限于本户承包土地面积,即8亩;承包地计算方式是承包期内每年每亩400元,19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即60,800元。光荣孩地计算方式,按超包地承包期执行,即租金每三年结算一次,如遇村内光荣孩地集中抽回,租金停止发放。租金计算方式2亩×400元×2年,计1600元。价格及结算两项合计62,400元;政府给予的惠农政策,土地方面的补贴归张成栋,温室大棚方面的补贴归来胜村委会,遇国家政策改变或其他单位(征地、占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归张成栋,地上物补偿费归来胜村委会(包括青苗及附属设施)且张成栋返还来胜村委会未到期的地租款;张成栋违约、赔偿来胜村委会建造温室的双倍资金(包括地上物、青苗及地上物设施等,国家政策性用地除外),来胜村委会租用的土地只能作为种养殖用地,不能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协议期满政策允许,如继续发包,同等条件,来胜村委会优先承租。协议签订后,被告来胜村委会向被告张成栋支付了承包费62,4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来胜村委会与被告刘桂(包含其长子刘龙骧、前妻郝艳华土地)签订来胜堡村棚菜区土地流转协议,主要内容是:刘龙骧、郝艳华自愿将本人承包土地4亩,光荣孩地0亩,出租给来胜村委会用于发展设施农业;土地流转承包期限19年(2010年5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期限只限于本户承包土地面积,即4亩;承包地计算方式是承包期内每年每亩400元,19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即30400元。光荣孩地计算方式,按超包地承包期执行,即租金每三年结算一次,如遇村内光荣孩地集中抽回,租金停止发放。租金计算方式0亩×400元×2年,计0元。价格及结算两项合计30,400元;政府给予的惠农政策,土地方面的补贴归刘龙骧、郝艳华,温室大棚方面的补贴归来胜村委会,遇国家政策改变或其他单位(征地、占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归刘龙骧、郝艳华,地上物补偿费归来胜村委会(包括青苗及附属设施)且刘龙骧、郝艳华返还来胜村委会未到期的地租款;刘龙骧、郝艳华违约、赔偿来胜村委会建造温室的双倍资金(包括地上物、青苗及地上物设施等,国家政策性用地除外),来胜村委会租用的土地只能作为种养殖用地,不能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协议期满政策允许,如继续发包,同等条件,来胜村委会优先承租。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桂收取被告来胜村委会给付的承包费30400元。被告刘桂家庭的除4亩土地外的其他责任田不在原告租赁土地范围之内。被告陈玉龙的责任田不在原告租赁土地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反租倒包”是否有效。“反租倒包”是指村委会将承包到户的土地通过租赁形式集中到农村集体(称为反租),进行统一规划和布局,然后将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市场的方式承包给农业经营大户或者从事农业经营公司(称为倒包)的土地经营方式。认定“反租倒包”是否有效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看村委会“反租”是否有强迫农户流转土地的行为,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来胜村委会与被告张成栋、刘桂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存在强迫。二是看村委会“倒包”是否改变了承包地用途。本案中,来胜村委会将土地统一规划后承包给原告发展设施农业(棚菜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三是看村委会是否牟利。本案中,来胜村委会每年每亩400元从农户手中流转土地,流转给原告也是每年每亩400元,没有牟取利益。因此村委会的“反租倒包”是合法的。三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成栋、陈玉龙、刘桂返还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栋、陈玉龙、刘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三名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用于耕种获取了利益,而原告因此利益受损,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金额宜根据原告与被告来胜村委会所订协议约定的土地年租金400元/亩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原告李连基承包地内的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西至沟渠、东至作业道,南至作业道,北与原告李连基其他承包地相连);二、被告张成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8亩×400元×5年);三、被告陈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原告李连基承包地内的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西至沟渠、东至作业道,南至作业道,北与原告李连基其他承包地相连);四、被告陈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8亩×400元×4年);五、被告刘桂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原告李连基承包地内的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西至沟渠、东至作业道,南至作业道,北与原告李连基其他承包地相连);六、被告刘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连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5亩×400元×4年);七、驳回原告李连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成栋负担448元,被告陈玉龙负担448元,被告刘桂负担279元。宣判后,张成栋、陈玉龙、刘桂不服原审判决,均提出上诉,三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终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1、被上诉人李连基系辽宁省大桥市沟沿镇碾房村村民,其与来胜堡村委会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予以承包,即使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也应有本村全体代表同意,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李连基与来胜堡村委会所签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剥夺了三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应属无效。基于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李连基是不应当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2、三上诉人对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反租倒包”是否有效”。这一观点不认同。上诉人认为“反租倒包”是事实的存在,而焦点是“反租”而来的土地,应该“倒包”给谁?三上诉人有权承包或以流转的方式取得这“反租”而来的土地。3、原审法院对“反租倒包”合法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4、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反租倒包”的土地是40户农户委托村委会发包或者流转给被上诉人李连基。5、三上诉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耕种于法有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返还被上诉人李连基的土地,也不存在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超出法律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李连基主张四年的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张成栋向其支付五年的经济损失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实际耕种的亩数也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连基辩称:村委会与我方的反租倒包行为合法,在反租倒包的过程中,以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强迫上诉人流转土地行为;该过程中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村委会在此过程中并未牟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来胜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三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陈述笔录,被上诉人李连基提供的来胜村棚菜区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被上诉人来胜村委会提供土地流转协议二份、支款凭证二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连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因“反租倒包”引起的纠纷。“反租倒包”是指村委会将承包到户的土地通过租赁形式集中到农村集体(称为反租),进行统一规划和布局,然后将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市场的方式承包给农业经营大户或者从事农业经营公司(称为倒包)的土地经营方式。上诉人陈玉龙没有将土地流转给来胜村委会,来胜村委会没有强迫上诉人张成栋、刘桂流转土地。来胜村委会将土地统一规划后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连基发展设施农业(棚菜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来胜村委会每年每亩400元从农户手中流转土地,流转给原告也是每年每亩400元,没有牟取利益。来胜村委会的“反租倒包”没有违法。三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李连基承包的土地,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成栋、陈玉龙、刘桂返还占用的土地正确。三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李连基土地用于耕种获取了利益,造成被上诉人李连基利益受损,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李连基与来胜村委会所订协议约定的土地年租金400元/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连基在原审起诉上诉人张成栋向其支付五年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525元,由上诉人张成栋、陈玉龙、刘桂各负担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