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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宝祥与黄景忠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祥,黄景忠,赵连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1号原告丁宝祥,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景忠,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连银,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丁宝祥与被告黄景忠、赵连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祥,被告黄景忠、赵连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东西隔道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在自家宅院东侧朝东开门,被告家宅院南侧是一条土路公用胡同,原告平时倾倒垃圾时用双轮手推车出院门朝南走,直通上述被告家宅院南侧的土路公用胡同。因该胡同距离村垃圾场路途较近,故原告一直行走该胡同30余年,非常方便原告的居住使用。关于二被告阻碍原告正常通行一事,原告分别于2006年、2012年两次诉至于法院,法院分别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顺民初字第138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由于(2012)顺民初字第138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告家未自动履行,原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涉诉公用胡同上的杂物清除。2015年8月起,二被告再次蓄意破坏原告使用公用胡同进行通行,严重影响原告方的正常生活。因被告方在公用胡同上堆放杂物、挖沟、修建篱笆等行为,对原告的出入通行造成严重妨碍。村委会调解和双方协商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其宅院南侧堆放的树枝、石头清除,将其宅院南侧所挖的土坑填平,将其宅院东南角自西向东所建的篱笆拆除并将涉诉篱笆北侧地面恢复至自然地平。被告黄景忠、赵连银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看出,双方宅院南侧均至大队场院,被告家宅院南侧并没有道,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从此走道,这也侵害第三人权益。在大队场院的北墙西端向东,原告违法建设房子和棚子,已与被告家东院墙相齐平,致使被告的南墙与大队场院的北墙的距离由原有六、七米变窄成约三米。被告家宅院南侧还有自家的地方,2008年之前还在此种树,根本不利于通行。原告以方便倒垃圾为由要求通行,于事实不符。现在村里有专人负责收垃圾,原告家门口北侧也有村里发放的垃圾桶,原告根本不用去垃圾场倒垃圾。而且,原告所述的垃圾场,大队已经取消。因此,被告方认为,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两家之间最好不要再有接触,各自过各自的生活。原告并非没有道路可供出行,其宅院东门有向北的走道,原告可以向北通行。如此,两家也能减少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北京市顺义区×村人,两家东西隔道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宅院均开东门,两家之间有一条南北向走道。被告宅院南侧有一空地(以下简称涉诉空地),原告称该空地自西向东为村内走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丁宝祥名下。被告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黄金春(黄景忠之哥)名下,其宅院系2003年从黄金春处购买。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双方宅院南侧边界均为“南至场院”。因被告方在涉诉空地上堆放杂物、挖沟、建棚子等,原告以就近倾倒垃圾、通行受阻为由,曾分别于2006年和2012年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清除杂物、填平沟、拆除棚子。本院分别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顺民初字第13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诉空地为村内走道,二被告所为影响了原告的出行,两次判决均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两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申请再审,两份判决均已生效。2015年,被告方在涉诉空地上堆放了树枝、石头并在空地东侧建了篱笆。双方就此协商未果,进而形成本案诉讼。双方确认,被告宅院南侧至场院北墙之间的区域均不在双方宅基地范围内。村委会目前已给每家农户配发了垃圾桶,并有专人每天上门回收垃圾。在此之前,村委会已在村里的大街上设置了大垃圾桶。原告称上门回收垃圾始于2013年,被告称上门回收垃圾始于2014年。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宅院南侧的空地西窄东宽。被告东厢房南侧的空地上堆有一些树枝,树枝下面堆有黄土和石块,树枝西侧有一土坑。被告宅院的东南角自西向东建有木质的篱笆,篱笆东西长17.2米,篱笆与被告宅院南院墙的垂直距离为3.1米。在该篱笆向东向南方向,有一大的土坑,土坑西侧有部分裸露的垃圾。涉诉空地南侧有一水沟,水沟西南侧为被告所建的石棉瓦棚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顺民初字第6839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3890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应当按照相邻关系之原则,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利益冲突。根据法院在先的生效判决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涉诉空地应为东西向走道。根据现场情况,该走道虽整体呈现东西走向,但并无明显的通行边界。该走道的西侧与原告宅院东侧的南北向走道的南端相接,向西不具有继续通行的条件;走道的南侧为场院院墙,并无村民居住生活,向南亦无法通行;走道的东侧与被告宅院南侧的空地相连,向东延伸并向南方向,有一坑洼的沟,并无通行的必要。本案为相邻通行权纠纷,除了涉诉的东西向走道外,原、被告之间另有一条较为开阔、平坦的南北向村内走道,该走道北侧亦为进出本村的主干走道,涉诉走道并非原告唯一出行的通道,经由南北向走道向北出入已足以保障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利。原告此前曾两次以就近倾倒垃圾为由要求经过东西向走道出入,法院均予以支持。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据此要求通行的客观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对其请求是否还予以支持,应进行具体分析。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目前关于垃圾倾倒已有专人负责并上门回收,这也与垃圾分类处理、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要求相契合。在此背景下,原告如将垃圾自行倾倒至垃圾场,本身已无必要,亦与保护环境的政策要求相违背。综合以上分析,考虑到双方因相邻通行素有矛盾之现实及涉诉走道的整体现状,原告以就近倾倒垃圾、通行受到妨碍为由要求通行的理由与客观条件和事实不相符,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丁宝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