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卢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卢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55号原告黄永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源,居民。原告黄永光诉被告卢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玉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啸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卢源以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同年3月3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卢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两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永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被告卢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源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黄永光借款30000元,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大概支付了一年后没有钱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签下了100000元的借条,其实质只借了30000元,不同意支付本案所诉的借款和利息。被告卢源对其答辩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卢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其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的借条虽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但是在原告未能按时向被告支付30000元债务的利息时,被告要求原告签下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其认可借条系本人向原告出具,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据2中的借条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卢源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永光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3月3日归还,并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两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卢源向原告黄永光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计付两年逾期利息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源偿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卢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玉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啸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