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先超、杨玉群、宋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刘先超,杨玉群,宋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777号原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双流县黄水镇文通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杨泽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超,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杨玉群,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宋勤龙,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超、杨玉群、宋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启杰,被告刘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群、被告宋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先超、杨玉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先超、杨玉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月息1%,被告宋勤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刘先超、杨玉群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宋勤龙也未为履行担保义务,各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依旧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各方结算,被告刘先超、杨玉群欠原告本息2596000元。虽经原告催收,但三被告未支付前述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先超、杨玉群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59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宋勤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先超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2596000元以及以2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异议都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是被告于其在2009年便向原告所借借款3000000元,用于汶川地震的灾后重建项目,该借款系转账支付,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后来又续签了两份《借款合同》,,2013年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现但因目前其他人未归还被告欠款钱未还,故暂时无力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故被告暂时无力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杨玉群、被告宋勤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每月30000元,一年共计36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被告宋勤龙在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各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每月30000元,一年共计36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被告宋勤龙再次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刘先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借款事宜详见借款合同。此款为前借款顺延。”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先超、被告宋勤龙签署《借款清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6月28日,原告应收本金3000000元加前欠一年息款360000元,共计欠款336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刘先超还款100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止前欠余款共计2360000元。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共计10月,利息款计23600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欠款2596000元,大写贰佰伍拾玖万陆千元”。被告宋勤龙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刘先超与被告杨玉群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借款清算单、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宋勤龙在前述《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刘先超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履行合同义务,故三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归还尚欠借款本息2596000元,并以2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先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虽未在《收条》以及《借款清算单》上签名,但原告和被告刘先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先超和被告杨玉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被实际用于被告刘先超和被告杨玉群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群应当和被告刘先超共同偿还。被告宋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其在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清算单》保证人处均签名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宋勤龙应当对被告刘先超和被告杨玉群借款本息被告宋某某宋勤龙应当对被告刘某某刘先超的借款本息2596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偿还原告成都恒安警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5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完毕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勤龙对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勤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先超、被告杨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