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建富与李艳波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富,李艳波,郭凤林,杨桂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富,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凌源联通公司职员,住凌源市南大街。委托代理人彭广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波,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东城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林,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南大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芝,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南大街。上诉人李建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一初字第0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郭凤林与被告杨桂芝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登记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坐落于凌源市大河南同一院落中,凌房字第0104**号房屋所有权证、凌房字第099**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所记载的非住宅瓦房的建筑面积为22.59平方米;凌房字第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凌房字第099**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记载的二间住宅瓦房的建筑面积为42.05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艳波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被告郭凤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上方卖房人和尾部甲方(卖主)处除郭凤林签字、按手印外,也有被告杨桂芝的签字、按手印。但被告杨桂芝否认是其签名和按印。合同约定,郭凤林、杨桂芝将坐落于凌源市大河南的一处平房(房屋产权证号为凌村房字第0105**号、建筑面积47.75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艳波,被告李建富在合同的“中间人”处签名,该房屋产权证与郭凤林、杨桂芝原有的两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不符,建筑面积也不符。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郭凤林,被告郭凤林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李艳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处有郭凤林的签字手印,也有杨桂芝的名字和手印,经鉴定并非本案被告杨桂芝按印。被告郭凤林将凌村房字第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后,原告到房产处查询,发现房产证虚假。2014年9月9日,原告用事先打印好的“证明”要求被告李建富签字,李建富签名并且按手印。该证明载明,“我李建富是2012年12月4日郭凤林、杨桂芝与李艳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连带保证人,我能证明卖房人郭凤林、杨桂芝是以提供虚假房照取得李艳波所付的房屋购买款。特此证明”。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文检痕迹司法鉴定,1、2012年12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上方卖房人“杨桂芝”押名手印痕迹、下方甲方(卖主)“杨桂芝”押名手印痕迹因不具备鉴定检验条件,无鉴定价值;2、《收据》中收款人“杨桂芝”押名手印痕迹不是杨桂芝十指所捺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凤林与被告杨桂芝离婚后,原告诉称,是原告与被告郭凤林、杨桂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得到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杨桂芝予以否认。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和鉴定书,不能认定是被告郭凤林和被告杨桂芝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将坐落于凌源市大河南的平房(房屋产权证为凌村房字第0105**号)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通过调查并结合证据材料,该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虚假文书,被告郭凤林得款后下落不明。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李建富系中间人,后被告李建富又在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证明中签字按印。被告李建富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证明上面的内容自己没有看,也无证据证明李建富不知道上面写的内容,所以被告李建富对此欠款负连带返还责任。而被告郭凤林向原告出具的收到10万元收款的收据中,经鉴定,收据的杨桂芝押名手印痕迹不是杨桂芝所印。据此认定被告杨桂芝并未收到10万元房款,被告杨桂芝不负返还原告购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凤林、李建富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桂芝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李艳波与被告郭凤林、杨桂芝于2012年12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合同无效;2、被告郭凤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波购房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李建富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7.6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4,787.60元,由被告郭凤林、李建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建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李艳波提交的2014年9月9日的“证明”系上诉人被李艳波欺骗而形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名,上诉人不是保证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连带保证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艳波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郭凤林经上诉人李建富介绍,向被上诉人李艳波借款10万元,借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借款人郭凤林与贷款人李艳波分别以卖房人、买房人的身份,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10万元借款的担保。因房屋买卖合同所涉的凌村房字第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虚假,被上诉人李艳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12月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郭凤林、杨桂芝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上诉人李建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凌村房字第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艳波在两级法院对其询问时,均自认被上诉人郭凤林向其借款10万元、用凌村房字第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而且,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无交付房屋的相关约定,本案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艳波与郭凤林之间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艳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2年12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收据记载的人民币10万元,不能认定为购房款,被上诉人李艳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郭凤林、杨桂芝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由上诉人李建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当事人自述的借款10万元,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一初字第039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艳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7.6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4,787.60元,由被上诉人李艳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李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云龙审 判 员 任庆盛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