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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015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保于同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艾×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迪信通手机专卖店门口,酒后用脚踢踹、用砖头砸被害人兰×(男,50岁)驾驶的北京现代牌BH7162AHZ出租车(车牌号京BS0x**),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040元;用脚踢踹被害人刘×(男,31岁)停放在路边的北京现代牌BH7162MY型出租车(车牌号京BG8x**),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75元。被告人艾×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保,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艾×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艾×在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迪信通手机专卖店门口,酒后用脚踢踹、用砖头砸被害人兰×驾驶的北京现代牌BH7162AHZ出租车(车牌号京BS0x**),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040元;用脚踢踹被害人刘×停放在路边的北京现代牌BH7162MY型出租车(车牌号京BG8x**),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75元。被告人艾×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脱保,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兰×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处理。被告人艾×主动交纳人民币475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刘×的损失。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艾×的供述,被害人兰×、刘×的陈述,证人王×、牟×的证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汽车维修施工单,收据,中止通知书,行驶证复印件,受损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交纳了部分赔偿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被告人艾×退赔的人民币四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衣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