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4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志云与被告陕西友豪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霍左宏、洛川鸿盛元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云,陕西友豪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霍左宏,洛川鸿盛元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1439号原告董志云,男,汉族,住某地。被告陕西友豪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某地。法定代表人霍左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左宏,男,汉族,住某地。被告洛川鸿盛元包装有限公司,住某地。法定代表人党立明。原告董志云与被告陕西友豪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霍左宏、洛川鸿盛元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云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取借款人足额保证金后,如“甲方未能如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乙方,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欠款项代为偿还给乙方。鉴于丙方为甲方借款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借款合同期内,从2015年3月被告丙方告知甲方资金困难违约停止付息后,并未履行其担保代偿责任。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借款100000元及10个月利息12000元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友豪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志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退还原告董志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