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松西村道坡9号附近与其邻居即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柯某某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其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按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郭某某伤情照片、(莆)公(涵)鉴(伤检)字(2015)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人体伤害医学委托鉴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郭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等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郭某某对矛盾激化负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