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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昌县德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红鹰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德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红鹰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100-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德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被执行人:九江红鹰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凤。被执行人:李旭,男,汉族,1978年4月7日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九江红鹰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李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南昌县德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九江红鹰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宝华担保有限公司、李旭银行存款665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