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傅功立与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功立,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傅功立,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傅功立与被告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功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功立诉称: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李刚驾驶无牌盘式拖拉机从汉寿县洲口镇教堂方向向洲口集镇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行至洲口镇洲口村一组路口路段左转弯上道时,遇原告傅功立驾驶摩托车从汉寿县洲口镇往文蔚乡集镇方向行驶经过该路段,原告傅功立驾车避让不及,摩托车右前部与无牌盘式拖拉机左前部刮擦,造成原告傅功立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功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7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64114.52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被告李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汉寿县矫形医院出院的病历资料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9738.27元;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15天,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驾驶摩托车主动撞上被告车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申请,被告不认可。被告李刚就其辩称向提交了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经过重新鉴定后,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情况的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2不持异议;对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案发现场做出的专业技术认定,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双方已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后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故应当以新的鉴定结论意见为准,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李刚驾驶无牌盘式拖拉机从汉寿县洲口镇教堂方向向洲口集镇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行至洲口镇洲口村一组路口路段左转弯上道时,遇原告傅功立驾驶摩托车从汉寿县洲口镇往文蔚乡集镇方向行驶经过该路段,原告傅功立驾车避让不及,摩托车右前部与无牌盘式拖拉机走前部刮擦,造成原告傅功立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738.27元(其中9000元由被告赔付)。4月24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功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两次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取内固定误医疗费5000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15天,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刚驾驶的无牌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或造成残疾的残疾金、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4738.27元(含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时间28天,每天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护理时间45天,以80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8400元(误工时间120日,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0元(2014年农村可支配收入10060元,赔偿年限20年,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率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各项损失共计56458.27元。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再依据责任认定按照双方过错分担。本案被告李刚未投保交强险,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刚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7538.27元(医疗费147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李刚首先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期间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3762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刚全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38.27元和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按60%比例赔偿原告5302.96元。故被告李刚应赔偿原告傅功立各项损失共计52922.96元,扣除李刚已经赔偿9000元,还应赔偿43922.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傅功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3922.96元;二、驳回原告傅功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李刚负担421元,原告傅功立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