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彭梅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梅某,张晓某,张银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梅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某。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某、张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武凉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梅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梅某在其经营的“彭力不锈钢”店里,因武威市城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在本市凉州区金羊镇依法对雷台景区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整治中,发现彭梅某的“彭力不锈钢”店门口占道乱堆乱放不锈钢材料,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处罚时,彭梅某不愿接受处罚与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发生矛盾,持刀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晓某、张银某砍伤,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害人张晓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为:左手掌皮肤裂伤并拇长屈肌键断裂;左手拇指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左手掌大鱼际肌断裂;左额部头皮裂伤术后并皮下血肿。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张银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为:左肩背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张晓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12日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14428.41元,之后在甘肃省中医院做康复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25679.56元、住宿费7680元、交通费1931.50元。支付三次鉴定的鉴定费3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12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5268.98元、交通费3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执法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武威市城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雷台公园周边进行市容市貌集中整治行动,“彭力不锈钢”经营店占用人行道进行加工、焊接作业,大队执法人员决定对其进行处罚,该店主拒不接受处罚并肆意谩骂侮辱殴打执法队员,致使该大队两名执法人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2、被害人张晓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17时许,他和队长周东年等十几个执法人员联合整治“彭力不绣钢铝合金铺”违规行为,店老板不配合他们的工作��他们处罚时,老板啥话都没说便从店内拿出一把菜刀朝张银某的后背处砍了一刀,他急忙过去将张银某拉开,后来他脚底一滑跌倒在门前。他准备起身时,老板手持菜刀在他的头上连砍两刀,准备砍他第三刀时,他举起左手挡头,结果,老板持菜刀把他左手大拇指砍伤了。他站起来夺老板的菜刀,夺刀的过程中,老板持刀在他的身体左侧背上砍了两刀,同事们过来将刀夺去,合力将他摁到在地上。他头部有两个刀口,约6厘米,后背被砍了两道口子。张银某后背处被砍了一刀,流血不止,制服都染红了。在执法过程中,他们口头说了他们是城管,穿制式服装,有城管执法标志,这段时间,他们一直在这里集中整治,都知道他们是城管执法人员。3、被害人张银某的陈述证明,凉州区政府下发关于清理马路市场的通知,他们城管监察大队���合公安、交警、工商、环保等五部门执法,整顿市场秩序,为期四天,后大队单独执法清理马路市场乱摆乱放现象。2015年5月12日16时许,大队组织城管执法人员对雷台路两侧商铺乱摆乱放、占道经营进行重点整治。雷台公园南大门马路对面的“彭力不绣钢店”老板在店门外焊接不绣钢门窗,店里的工人还占道摆放门窗。周东年副大队长带领三名执法人员劝说店铺老板清理占道的门窗,老板看上去很不情愿搬门窗。他先到旁边的店里劝说搬东西时,听见外面有争吵声,走出店门就看见“彭力不绣钢店”老板拿着一把菜刀从店里出来,还和站在门旁的执法人员发生争吵,他们的同事准备将店门旁乱摆的门窗及牌子拉走,还没开始拉,老板便举起菜刀砍他们,他一躲闪,菜刀就砍到他后背上,张晓某害怕老板拿刀再砍他,便过去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老板拿菜刀在张晓某头上连砍两刀,还在张晓某的左手大拇指处砍了一刀,后来他们大队的同事合力才将老板制服。他们在执法过程中,身穿制式服装,佩戴“城管执法”标志,这几天,他们一直在雷台路清理占道经营,商铺的经营者都知道这次的整治行动。4、证人周东某的证言证明,凉州区政府下发关于清理马路市场的通知,他们城管监察大队对雷台公园周边的市容市貌进行集中整治,清理取缔沿街门店占道加工、焊接等违法违章行为,在检查“彭力不锈钢加工店”时,该店存在占道加工经营、门外摆放不锈钢材的违章行为,他们对其告知整改。2015年5月12日17时许,他们检查到雷台东路彭梅某的“彭力不绣钢”加工店时,彭梅某在其店外面堆放不锈钢材,占道经营,执法人员决定对其现场处罚,彭梅某拒不接受处罚并肆意谩骂侮辱执法人员,因彭梅某不接受处罚,根据规定,他们执法人员决定暂扣其占道的经营物品,彭梅某就进到屋里拿了把菜刀冲出来向执法人员乱砍,当时他就在前面,他们的工作人员张晓某、马军、张银某也在前面,彭梅某拿菜刀向他砍来,他躲了一下没砍上,彭梅某又冲张晓某面部砍去,在张晓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张晓某的头部就冒开血了,之后彭梅某就挥刀乱砍,张晓某左手被砍伤了,张银某后背被砍伤了,马军的胳膊被砍伤了,他的左手虎口也被砍伤了,他们冲上去将彭梅某制服,夺下菜刀,并将其压在地上,然后报了警。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17时10分许,他们检查到雷台东路彭梅某的不锈钢店时,彭梅某���外面加工不锈钢架子,外面还放着加工好的铝合金门窗,上周检查时彭梅某就在店面外的人行道加工作业,今天仍然露天作业,他们就告知彭梅某,要对其露天作业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彭梅某态度蛮横,当场拒绝接受处罚,说着彭梅某就到他的店里把菜刀取出来了,他们的工作人员张晓某、马军、张银某就上前抬铝合金门窗,这时彭梅某就拿起菜刀冲向他们三个人乱砍,张晓某的头上被砍了一刀,手上、身上也被砍伤了,张银某的后背也被看了一刀,衣服也破了,马军也被砍伤了,身上也有血,周东年手也被砍破了。6、证人彭润某的证言,与范勤的证言内容一致。7、证人秦延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5点多,他走到雷台公园南大门对面“彭力不锈钢”店门前,发现围着好多人,店门口对面马路上停着两辆城管执法车,城管执法人员穿着蓝色工作服,大概十多个人,那个店的老板、老板娘和城管执法工作人员争吵,他就站在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旁看着,其中一个城管工作人员说:“你交不交罚款”,那个老板说不交,城管工作人员又说:如果不交罚款,就拉东西,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他再没听清楚他们说什么,过了一会,城管工作人员就把店内的铝合金窗户往外扔,老板娘拉住铝合金窗户不让扔,老板娘被拉倒了,老板看见老板娘被拉倒就进到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菜刀朝城管执法工作人员乱砍,他看见一个戴眼镜的城管工作人员头部被砍了一刀,其他城管工作人员都围了过去,再有没有城管工作人员被砍下他没有看清楚,过了一会儿,那个老板的菜刀就被城管工作人员夺走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她和老公在店内干活过程中,看到城管从西边过来了,她和老公就开始收拾摆在门口的铝合金门窗框子、招牌、加工桌子,他们在收拾过程中,城管的车就过来了,工作人员下来后说什么她没有听清楚,她老公彭梅某说已经在收拾了,城管工作人员就和她老公因为在店门外面摆放东西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吵了起来,城管工作人员说要对他们进行罚款,还说要没收他们摆放在外面的物品,说着有城管工作人员要抬他们从店外面收拾进来的铝合金框子,她就拉住铝合金框子的另一边不让拉,拉扯时她被城管连同框子一起拉倒了,她摔倒在地上后,右手被划伤了,腰部也被框子碰疼了,就大叫了一声,她老公听到后,从店内出来,拿着一把菜刀,指责城管将她摔倒在地上,就和城管发生了争吵,在争吵时她老公用菜刀朝其中一名男性城管砍了过去,砍到了头上,她老公就被周围的人抱住了。城管工作人员口头向他们说要没收不绣钢框子,没有向她们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当时她看到前面店铺的人都在收拾店铺外面空地上的东西,她就知道是城管来了,城管之前也来通知过不要在店外面的空地上摆放物品。她老公砍人的那把菜刀是她家做饭用的。9、证人王晖某证言、证人高亚鹏证言、证人李慧证言、证人陈燕青证言证明,城管执法时被彭姓店主砍伤的经过。10、证人张建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在联合整治占道经营问题过程中,发现“彭力不锈钢”加工店在门前人行道操作加工不锈钢门窗,存在占道经营现象,向该店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但该店负责人虽然将门前摆放的加工设备搬进店内,但其拒绝在限期整改通知书上签名,拒收限期整改通知书。由马俊、文长忠负责送达,当时他也在场。11、证人马俊的证言、证人文长忠证言,证明内容同张建民一致。12、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现场照片说明证明,在城管工作人员范某处提取宽10厘米、长30.5厘米的不绣钢菜刀一把,刃部有血迹;在彭梅某处提取白色T恤一件,T恤上有血迹。13、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经张银某、张晓某辨认,彭梅某就是2015年5月12日17时许,在金羊镇新鲜村“彭力不锈钢铝合金”商铺门前,妨害公务将其砍伤的人;彭梅某对自己砍伤人使用的菜刀进行了辨认。14、张晓某及张银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证证明,张银某、张晓某、张建某、文长某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均具有行政执法权。15、张晓某、张银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张晓某伤情诊断为:左手掌皮肤裂伤并拇长屈肌键断裂;左手拇指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左手掌大鱼际肌断裂;左额部头皮裂伤术后并皮下血肿。张银某伤情诊断为:左肩部皮肤擦伤;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16、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3日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晓某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晓某伤情为轻微伤。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银某伤情为轻微伤。17、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5日对彭力不锈钢店主违章占道经营发出通知要求整改,要求所有门��堆放物品一律进入门店内,落实好门前三包。收件人拒签。18、《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若有上述行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9、武威市城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关于印发开展“工作落实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建监察规定》的通知证明,武威市城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依法开展工作。20、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明确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机构、职能、范围、责任。21、被告人彭梅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17时许,十多个身穿城管制式服装的执法人员在沿街整治商铺外面乱摆乱放东西,他和妻子李玲把摆放在商铺门口的窗框收到了商铺里,一会儿,十多个城管执法人员开着三辆城管执法车停在了他的商铺门口,城管进到他的商铺里要收走他的四个窗框,说是他在商铺门口摆放了窗框要罚款,罚多少城管没有说,他跟城管极力辩解,五六个城管执法人员就往商铺外面拿窗框说是要扣走,他妻子李某急了就用手拽住窗框不让城管拿走,城管就连同窗框和他的妻子往门外边拿边拉,把他的妻子拉倒在了地上,情急之下,他就拿起商铺里做饭用的菜刀对拿了他的窗框、并拉倒他妻子的城管执法人员一顿乱砍,也不知道砍伤了几个人,一个人的头上被砍伤了在流血��城管臂章上是“城管执法”四个字样,开着三辆城管执法小面包车,他们没有亮明身份和出示过任何证件。他穿的T恤上有好多血,是他砍伤的人流下的血,他砍伤城管后,城管抓住了他的衣服和胳膊,在他反抗时,城管的血染在了他的T恤上。他现在很后悔,愿意接受法律对他的公正处理。2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梅某生于1981年7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某之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1张及病历证明,张晓某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40107.97元。2、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张晓某花鉴定费及材料费3400元。3、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张晓某花交通费1931.50元。4、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张晓某亲属花住宿费76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某之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及病历证明,张银某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268.98元。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张银某花鉴定费800元。3、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张银某花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依法出示了下列证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某申请,凉州区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晓某伤情予以鉴定,2015年10月27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张晓某拇长屈肌腱断裂;左手拇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左手掌大鱼际肌断裂;经治疗现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完全受限,掌指关节功能部分受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梅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梅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梅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过错责任在于被告人,应由被告人彭梅某依法合理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划分相应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961.7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经核实,张晓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107.90元、护理费7334元(46960元/年÷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住宿费7680元、交通费1931.5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63303.4元。张银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268.98元、护理费1801元(46960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6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彭梅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某医疗费40107.90元、护理费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70元、住宿费7680元、交通费1931.5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63303.4元。三、被告人彭梅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某医疗费5268.98元、护理费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69.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梅某不服,以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不客观真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加重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梅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梅某在国家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为了阻止处罚,持刀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辩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梅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彭梅某对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其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调解书已发��法律效力,亦已全部履行。鉴于上诉人彭梅某在二审期间的悔罪表现,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梅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梅某的处刑部分;三、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民事赔偿部分;四、上诉人彭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素芬审 判 员 康永健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兴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