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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兰青与王友鹏、原审被告何岸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青,王友鹏,何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鹏。原审被告何岸英。上诉人王兰青因与被上诉人王友鹏、原审被告何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在广东省四会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兰青、被上诉人王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岸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兰青因犯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已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王兰青在服刑前,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搞房屋拆迁,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王兰青向王友鹏陆续借款,其中王友鹏于2009年12月10日在信用社汇款100万元到何岸英的银行账号上,其他款项均为现金借给王兰青,王兰青于2012年11月30日连本带息写一张借条给王友鹏,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王友鹏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肆佰万元整),每月利息8万元,借款人:王兰青,2012、11、30,”并于2012年12月10日在借条下方写了还款计划:“到月底前还2,000,000元,2013年元月15号前还15万,30号还15万,2月份15号前还15万元,30号前还15万元以上为准,王兰青。”但王兰青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王友鹏多次催促,王兰青没有偿还,王友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王友鹏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偿还借条中的4,000,000元。原审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是借款合同,王兰青与王友鹏所写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友鹏借款给王兰青、何岸英是事实。王友鹏只要求王兰青、何岸英偿还借条中的本金4,000,000元,放弃利息部分,这是王友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兰青、何岸英共同偿还王友鹏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王兰青、何岸英负担。王兰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不属实,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其余200万元是2005年至2009年期间以口头协议约定的利息,且已归还90万元;2、2012年11月30日,王友鹏在催促还款时,以威胁、恐吓的方法要求其当天在宾馆写下一张借条连本带息共计4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3、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何岸英并不知情,现双方已离婚并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其一人承担,故本案与何岸英无关联。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针对上诉,王友鹏答辩称:王兰青在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王兰青从2004年开始向其借钱,一直持续到2009年,其中有些钱是别人通过自己转借给王兰青的,其与王兰青在宾馆中算清楚后再写的借条,讲好以借条为准。写借条所在的深圳的某家宾馆是王兰青事先开好的,且王兰青从14岁开始在深圳打拼,在当地根深蒂固,其不可能胁迫王兰青写借条。这400万元钱是王兰青与何岸英没有离婚时借的,是两人的共同债务。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对方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二是借款是上诉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王友鹏向法院提供了王兰青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王兰青向其借款4,000,000元,并且提供了此前向王兰青汇款1,000,000元的凭证,王兰青也自认向对方借款2,000,000元,由此可知双方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只是对具体借款金额存有分歧。虽然王兰青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并未发生4,000,000元的资金交付,但依据双方陈述,王兰青从2005年起陆续向王友鹏借款,时间长达5年之久,且王友鹏多笔资金来源于亲友,故王友鹏陈述部分借款系陆续给付现金,于出具借条当天计算总数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王兰青上诉提出实际借款仅为2,000,000元,出具4,000,000元的借条系受对方胁迫所写,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并且其在2012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后,又于2012年12月10日在借条上写明还款计划,故其所称受胁迫写下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兰青向王友鹏的借款发生在王兰青与何岸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借款直接转入何岸英的个人帐户,该借款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王兰青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何岸英在本案一、二审均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王兰青提出的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何岸英无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