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晋文星与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文星,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07号原告晋文星,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刘巍。被告刘巍,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晋文星诉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被告刘巍担保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晋文星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用期为10个月,借款期间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息,经多次催要,始终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刘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巍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刘巍偿还了20万的本金,经双方算账后,2015年2月10日,刘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裁明:“借条今借到巩义市晋文星(身份证××)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月息2分,用期2015年12月10日,到期不返(还)由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巍2015年2月10日担保人:刘巍××”,刘巍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有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晋文星的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30万元。被告刘巍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文星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刘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河南渑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