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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朱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朱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朱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9年4月,朱静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查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嗣后,朱静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8月7日朱静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6666.27元、利息1639.48元、费用2440.08元,以上合计40745.83元。招行信用卡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静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6666.27元及截止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639.48元、费用2440.08元,合计40745.83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人民币36666.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收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静承担。被告朱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朱静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的《招商银行百事达汽车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朱静发放了信用卡。嗣后,朱静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8月7日,朱静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36666.27元、利息1639.48元、费用2440.08元,合计40745.83元。另,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朱静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8月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6666.27元,利息1639.48、费用2440.08元以外,还需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费用。但对于相关费用的计算基数并未明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将2015年8月7日之后的费用明确为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36666.2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收滞纳金,但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仍未进行明确。本院认为,朱静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百事达汽车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朱静发放了信用卡,朱静使用该卡刷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静应当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及费用。又因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朱静支付2015年8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对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予以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请求朱静支付2015年8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6666.27元及截止2015年8月7日的利息1639.48元、费用2440.08元,合计40745.83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透支本金36666.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朱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杜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