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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记芬、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记芬,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记芬,男,汉族,1948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安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祝铁军,局长。上诉人刘记芬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职工退休相关手续的办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证据。刘记芬要求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安平县人社局)按在编人员给其补办退休手续和医疗手续,必须先向安平县人社局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因刘记芬不能提供其曾向安平县人社局申请要求安平县人社局按在编人员给其补办退休手续和医疗手续的相关事实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记芬的起诉。刘记芬对上述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为:上诉人刘记芬于1970年被安平县大何庄乡招收为广播员,并签订了招工表并办理了招工手续,一直从事广播站的线路维护与维修工作。1999年,因安平县并乡扩镇“双清”(即清理、清退非在编人员)时被错误清退。至2008年需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自己没有保险,便开始找被上诉人安平县人社局沟通并提交了申请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复是一直在商议。自2008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沟通退休及保险的相关事宜。故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安平县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职工办理退休以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为前提。被上诉人安平县人社局没有收到上诉人刘记芬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刘记芬主张被告应按在编人员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和医疗保险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