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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成佑、谭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成佑,谭玉青,周鹏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261号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富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凤恩。被告:陈成佑,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932。被告:谭玉青,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被告:周鹏经,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511。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陈成佑、谭玉青、周鹏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高凤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佑、谭玉青、周鹏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14年5月期间,被告陈成佑向原告订购多批货品,原告按其要求如期送货,货品已经确认签收。被告陈成佑、周鹏经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货款,周鹏经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陈成佑仍未能按约还款,谭玉青为陈成佑配偶,周鹏经为债务担保人,按照法律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成佑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829.80元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二、判令被告陈成佑向原告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谭玉青、周鹏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新时代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2、送货单,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货款金额;3、收据;4、对账单,共同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5、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成佑、周鹏经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被告陈成佑、谭玉青、周鹏经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开始,被告陈成佑向原告新时代公司订购封箱胶带等货物,原告按陈成佑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由周鹏经等人签收。2014年12月31日,陈成佑在对数表上签名确认欠款数为29829.8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新时代公司与陈成佑签订《付款协议书》,周鹏经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约定截至2015年6月1日,陈成佑未付原告业务款项29829.80元;约定陈成佑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9829.80元,剩下余款分5期偿还,每月偿还金额为4000元,若发生任何一期逾期付款,陈成佑支付违约金(以款项全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及律师费、诉讼费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陈成佑、周鹏经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再查明:陈成佑与谭玉青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陈成佑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若成立,陈成佑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分别是多少?二、被告谭玉青、周鹏经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原告与陈成佑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收据、对数表、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给陈成佑的义务,但陈成佑在收取了货物后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给新时代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新时代公司诉请被告陈成佑支付原告货款29829.80元及违约金(以29829.8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由于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周鹏经在陈成佑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视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周鹏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成佑与谭玉青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而涉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6月1日,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涉案债务为陈成佑经营生意所产生,其在生意经营的收益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金额并无明显超出两被告日常家庭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所需费用的合理幅度,而两��告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的受益上。故原告主张谭玉青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佑、谭玉青、周鹏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9829.80元及违约金(以29829.8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谭玉青、周鹏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陈成佑、谭玉青、周鹏经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陈成佑、谭玉青、周鹏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00元给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兆基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