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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柴小军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小军,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柴小军,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达拉特旗。被告XX,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祁晓光,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小军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小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小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柴小军负担。原告已预交1680元,退还原告840元。审 判 长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程学利人民陪审员  郑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