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曹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7时24分,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车沿汉中市汉台区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铺镇3201医院东方分院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发生碰撞,曹某某、李某某均倒地受伤,曹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救护车到现场后曹某某与李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后民警接警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将曹某某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调查,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8日20时42分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鉴定:李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葛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曹某某向李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葛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放弃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及122案件信息表;2、物证黄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照片;3、汉中市中心医院李某某诊断证明书;4、曹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材料;5、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工作记录认定书;6、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61070242015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5)087号尸体检验报告;8、勘验、辨认笔录;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0、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力,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步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