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伟、王某珍等与蓝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伟,王某珍,覃某妹,刘某君,刘某琳,刘某丽,刘某,蓝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刘某伟,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珍,女,汉族,农民。原告覃某妹,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君,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琳,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丽,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覃某妹,女,汉族,农民。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卜金,农民。原告刘某伟、王某珍、覃某妹、刘某君、刘某琳、刘某丽、刘某与被告蓝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妹、刘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蓝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受害人刘某波驾驶桂K×××××号摩托车沿乡道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至桥湖村线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13时40分在行驶至3公里4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无驾驶证的被告蓝某华并搭乘刘某梅、莫某青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受害人刘某波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5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梅、莫某青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核查被告蓝某华所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七原告认为,被告蓝某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波在本次事故总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蓝某华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七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12.55元(5人×3天×74.17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抚养费40104元(刘某伟15554元、王某珍17800元、刘某6750元),第1-5项合计276440.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23424元,原告尚有损失253016.55元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蓝某华赔偿七原告损失合计253016.5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七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七原告基本身份及与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受害人因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及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医院门诊病历手册、疾病证明书,证明刘丹的病情。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主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其已赔偿原告丧葬费,对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某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在广西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图;3现场实景记录图;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5、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7、蓝某华的询问笔录;8、莫某青的询问笔录;9、刘某梅的询问笔录;10、覃某妹的询问笔录;11、刘旭的询问笔录;12、吴先轩的询问笔录;13、刘强的询问笔录。经过质证,除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8、9有异议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8、9有异议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是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3时40分,刘某波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博白县凤山镇凤山街至桥湖村线3公里+400米由东往西行驶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蓝某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刘某梅、莫某青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某波当场死亡和被告蓝某华、刘某梅、莫某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梅、莫某青无责任。被告蓝某华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3424元。受害人刘某波1972年9月22日出生,死亡时是43周岁。原告刘某伟、王某珍是刘某波的父母,共同生育刘某波、刘大超、刘旭、刘丹四子,刘丹患有××至今未治愈。原告覃某妹是刘某波的妻子,原告刘某君、刘某琳、刘某丽、刘某是刘某波的子女。刘某伟1942年10月24日出生,王某珍1943年8月2日出生,受害人刘某波死亡时两人分别是73周岁、72周岁。刘某1999年2月23日出生,受害人刘某波死亡时其未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890.01元(27071元/年÷365天×4人×3天);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86918.29元[该金额等于①和②之和:①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于35618.29元,即A、B、C之和:A是8704.93元=6675元/年×1年+6675元/年÷365天×111天,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23日,共1年111天,该期间被扶养人有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已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总额的最大值是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B是25200.41元=(6675元/年×5年+6675元/年÷365天×242天)×2人÷3人,自2017年2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共5年242天,该期间被扶养人有2人,由3人共同扶养;C是1712.95元=6675元/年÷365天×281天,自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8月2日,共281天,该期间被扶养人有1人,由3人共同扶养];4、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第1-5项损失合计221532.2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波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华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梅、莫某青无责任。虽然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蓝某华作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具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但是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11532.29元(221532.29元-1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78072.60元(111532.29元×70%);由被告蓝某华承担30%的责任,即33459.69元(111532.29元×30%)。综上,被告蓝某华应赔偿原告143459.69元(110000元+33459.69元)扣减其已赔偿的23424元,其仍应赔偿原告120035.69元。原告请求5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刘某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确定误工人数为4人。原告刘某伟、王某珍生育的四子中刘丹患有××至今未治愈,无扶养父母的能力,故本院确定原告刘某伟、王某珍的扶养人为3人。根据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的死亡,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结合被告蓝某华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广西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蓝某华赔偿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本院确定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某华对本院未确定数额的部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蓝某华认为其已赔偿丧葬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某华仍应赔偿原告120035.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华赔偿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合计120035.69元给原告刘某伟、王某珍、覃某妹、刘某君、刘某琳、刘某丽、刘某;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伟、王某珍、覃某妹、刘某君、刘某琳、刘某丽、刘某负担1441元,被告蓝某华负担11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9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