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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XX诉李XX、张XX排除妨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李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80号原告蒋XX,女,1974年3月6日生。被告李XX,男,1971年9月20日生。原告蒋XX诉被告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怀南、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7)钟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为原告所有。2006年两被告与第三人(杨亚新、王加平)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后无权居住在该房屋内,两被告在2009年3月17日起诉原告返还原物,2009年9月16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9)钟民一初字第650号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败诉。后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经房屋登记机关变更为原告名下。期间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返还该房屋,两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屋,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搬出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并恢复原样;2、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计28000元,其余从2015年11月16日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房屋使用费每月按6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搬出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被告从杨亚新手中购得房屋时房产登记上仅有杨亚新一人的名字,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候,房屋被原告查封,才清楚房产证的产权状况,随后被告至常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最终达成调解,调解约定杨亚新将房款返还被告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钥匙返还给杨亚新,但是直至目前为止杨亚新未返还任何款项,原告目前所有的损失都是杨亚新造成的,原告应当要求杨亚新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第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候,房屋上有7万元银行贷款,而这笔贷款发生在原告与杨亚新夫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为了支付贷款使用,原告不用归还7万元钱就能办理房产证,原告从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未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原告杨亚新涉嫌诈骗,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一直没有办理房产变更,因为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而土地证在原告手中,当时在被告支付了一部分银行贷款之后,原告立即诉讼要求确认产权,使被告房财两破,被告在购买房产的时候就是花了所有的积蓄以及打工的辛苦钱,近十年过去被告未从杨亚新与原告处追回房款,目前无处可去也无力另行购房只能居住在此房屋中。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的情况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杨亚新原是夫妻关系,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原登记在杨亚新一人名下。两人于2003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蒋XX所有。但两人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11月14日,杨亚新与其再婚妻子王加平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李XX、张银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其自有的坐落本市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以19万元出卖给买方。在支付定金及购房款10余万元(包括归还银行贷款7万元)后,被告李XX发现该房屋不属于杨亚新与王加平的夫妻共同财产,遂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1月22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常裁经调字第173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双方(即申请人李XX、张银花与被申请人杨亚新、王加平)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025元;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将已交付中介公司唐文军的各项款项计人民币8700元于2007年2月13日前要回,否则,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此项损失,于本调解协议第二项应付款项同时支付申请人;四、被申请人若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申请人各种款项的,除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另行自愿向申请人支付损失人民币38000元;五、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本市钟楼区新昌苑8-戊-202室房屋钥匙及产权证返还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土地证已遗失,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06年12月21日,原告蒋XX将杨亚新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坐落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令杨亚新协助原告蒋XX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5月14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钟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蒋XX所有,杨亚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蒋X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09年3月17日,被告李XX与张银花将原告蒋XX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蒋XX返还7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钟民一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XX、张银花要求蒋XX返还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6日、12月15日,原告蒋XX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蒋XX单独所有。另查明,被告李XX现居住于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因被告拒不搬离上述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银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钟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09)钟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的向杨亚新购买房屋时的房屋所有权证、常州仲裁委员会2006常裁经调字第173号仲裁调解书、个人住房贷款还清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等。本案中,坐落于本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现为原告蒋XX所有,但被告李XX现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同样是纠纷中的受害者,但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常裁经调字第173号仲裁调解书约定了解除李XX、张银花与被杨亚新、王加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杨亚新与王加平向被告李XX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被告李XX受损的权益应当向杨亚新与王加平主张。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搬离房屋的前提下,补偿被告7万元,被告则主张须支付其10万元方可搬离房屋,因双方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昌苑8幢戊单元2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8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荆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