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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台路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松原、蒋朝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松原,蒋朝龙,李亿东,泮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台路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许奕铭,该公司职员。被告:蒋松原。被告:蒋朝龙。被告:李亿东。被告:泮涛。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松原、蒋朝龙、李亿东、泮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蒋松原、蒋朝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050.8元,截止2016年3月7号逾期利息1987.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按18.63‰计算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李亿东、泮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被告泮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原、蒋朝龙、李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蒋松原、蒋朝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松原、蒋朝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12.42‰计算,按季结息,若借款方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亿东、泮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亿东、泮涛为被告蒋松原、蒋朝龙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蒋松原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松原、蒋朝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5050.80元、逾期利息1987.2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亿东、泮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