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泛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鹏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鹏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74号原告泛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峥。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被告上海鹏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凤和。原告泛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鹏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定制各种服饰配件,价款合计人民币33,120.02元(以下币种同),现原告已经完成了承揽义务,将货物及发票均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价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33,120.02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被告价款5,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价款28,120.02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三份邮件之间以及与发票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为33,120.02元,其中最后一份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涉案三份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该局向我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被告在收取了对方开具的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后,却至今未能付清价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能举证其已付清原告尚余价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愿自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之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符合市场惯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鹏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泛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尚欠价款28,120.02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已减半,由原告泛阳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上海鹏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