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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琼菊与托克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皮条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琼菊,托克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皮条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2执72号申请执行人杨琼菊,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县。被执行人托克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皮条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福小。职务:村委会主任。所在地托克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皮条沟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托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皮条沟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皮条沟村委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皮条沟村委会在黄河湿地管委会其村级帐户有部分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托县黄河湿地管理委员会皮条沟村委会其帐户存款8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云继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万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