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位民与曾凡宝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凡宝,黄位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凡宝,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位民,又名黄亚民,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再审申请人曾凡宝与被申请人黄位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曾凡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平和县人民法院以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却以买卖合同纠纷审决,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未能纠正一审错误,有失公正。一、黄位民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表明心虚,明知危险品烟花爆竹具有专营性质,不得非法运输、储存、代售,却为了谋取暴利而非法经营兜售,违法在先,因此不敢据实起诉。平和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明知黄位民违法经营,却违法受理,为其开脱,并且在曾凡宝明确指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无偿寄存危险品致使危险品被派出所没收后,仍然坚持错误,以写错案由为名,替黄位民开脱非法经销危险品罪行,当庭将“民间借贷”案由涂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此当庭转换案由,并违法受理,未免有儿戏法律之嫌。二、烟花爆竹具有专营属性,法律禁止非法运输、储存和销售,代购代销当属违法之列。黄位民明知故犯,违法在前,法庭在明白案情之后,却对违法行为予以庇护、开脱,应是违法不究,知法犯法。三、曾凡宝曾向黄位民购买烟花爆竹,用于婚丧喜庆。2013年11月5日,曾凡宝向黄位民预订烟花爆竹,准备年关拜神自用。黄位民见有利可图,当即送货上门。因所送烟花爆竹远大于订购量,曾凡宝不愿接收。黄位民便以不收分文定金,无需支付预付款为条件,答应“用多少算多少,用不完可退货”。2013年12月29日,黄位民再次送货前来,曾凡宝怕出事而予以明确拒绝接收。黄位民保证不会出事,并以寄存赊销,结算后剩货可退为诱饵,曾凡宝这才在他早已备下的两张欠条上签上名字。曾凡宝将烟花爆竹寄存在邻居曾碧珍新建而闲置的房屋中,到派出所前来查封、罚没时,上述二批烟花爆竹均原封未动,寄存性质明显,与买卖合同扯不上关系。事发后,黄位民拒不承认自己违法运输、储存、购销错误,却以两张“欠条”为据,以借贷纠纷起诉,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庭据此受理,明显违法。二审法院故伎重演,屏蔽一方争议事实,单方采纳黄位民的请求,不顾黄位民违法犯罪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黄位民违法运销烟花爆竹,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无效,应自行承担寄存烟花爆竹被收缴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黄位民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曾凡宝向黄位民购买烟花爆竹并出具货款欠条一张,结欠黄位民货款的事实已充分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和实际履行。二、黄位民系合法经营。平和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具备批发零售烟花爆竹资质。曾凡宝两次购买烟花爆竹自称“用于婚丧喜庆和准备年关拜神自用”,既然是自用,黄位民出售并无违法。三、曾凡宝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标的物不能证明是向黄位民购买。根据2014年1月25日平公(九峰)行罚决字[2014]00002号《平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曾凡宝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受到行政处罚,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被依法收缴。黄位民没有看到被收缴的烟花爆竹,不能认定是黄位民售出的货物,曾凡宝也不能举证是向黄位民购买的。因此,曾凡宝主张黄位民承担货物被罚没的责任,证据不足。四、曾凡宝寄存赊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两单欠条已载明曾凡宝先后结欠黄位民货款23000元、29000元,且已支付货款5000元,说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曾凡宝主张本案的实质是寄存、赊销,这与他在再审申请书中“用于婚丧喜庆和年关拜神自用”的说法也自相矛盾。因此,寄存、赊销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曾凡宝与黄位民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曾凡宝出具给黄位民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付款项的性质为货款,与曾凡宝陈述的购买烟花爆竹自用的主张相印证。案涉《欠条》产生的依据即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出具,无相反证据推翻,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位民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曾凡宝确认欠款后,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一、二审判决正确。曾凡宝主张黄位民系违法运销烟花爆竹,应自行承担寄存烟花爆竹被收缴的责任。虽然我国对烟花爆竹的销售有相应的限制,但黄位民作为取得批发销售烟花爆竹资质的经营者,其出售行为合法。曾凡宝主张系接受寄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明知烟花爆竹为管制物品的情况下却无偿接受寄存的做法也与常理不符。而曾凡宝给付黄位民部分货款的行为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一审立案的案由问题,黄位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其自始至终主张与曾凡宝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虽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据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曾凡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凡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谢振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