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刑初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第12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3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550号丰原小区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车棚里,被告人于某因停车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于某使用铁棍将王某打伤,造成王某左侧尺骨骨折。2015年12月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5日,于某赔偿王某4.5万元,王某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3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550号丰原小区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车棚里,被告人于某因停车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于某使用铁棍将王某打伤,造成王某左侧尺骨骨折。2015年9月28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5日,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王某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相关病历,申请鉴定书,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韩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以及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向被害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王某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