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刑初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刑初05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至3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征得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手锯、一把柴刀至靖安县水口乡腾丰村上堡组,靖安县安达林产品中心承包经营的“沙埚里”山场,盗伐49棵杉树,制成59根长2米至6米的杉原木、杉条木,放在山场晾干。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正在将杉原木转运至山场小路时,被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伐杉树立木蓄积为4.6996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菜刀、杉原木等物证照片;林权证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靖林鉴意(2015)第2002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赵某、黄某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许可非法采伐他人所有49棵杉树,立木蓄积为4.69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欲砍伐杉木修建自家房屋。2015年7月28日至3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连续四天携带一把手锯、一把柴刀来到靖安县安达林产品中心承包经营的位于靖安县水口乡腾丰村上堡组的“沙埚里”山场(林地使用权人为刘某),共盗伐49棵杉树,并制成59根长2米至6米不等的杉原木,放在山场晾干。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搬运杉原木时,被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工作人员李某、赵某等人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盗伐杉树立木蓄积为4.699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我看到自家房屋的木料有些断了,就想到自家山上砍些木材修建房屋。于是,自2015年7月28日至31日,连续几天,我携带手锯、柴刀上到我家自留山“沙埚里”山场砍伐杉树,每天砍了十余棵杉树,共砍了49棵杉树,并制成了2米至6米不等的59根杉原木。制成原木后,放在山场晾干。9月2日上午,在我将砍伐的杉原木搬运至山场小路上时,被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了。2、证人李某、赵某证言证实:我们都在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工作。2015年9月2日上午,我们与张希贵等五人来到水口乡腾丰村上堡组的“沙埚里”山场进行巡查。巡查时,我们看见一位叫刘某的人在肩运材质较新的杉原木。我们发现后,上前质问他为什么盗伐木头?他称这是他自己的山场。之后,他回去拿林权证,我们在原地等候并目测共有50余根杉原木,感觉事态严重便报了警。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工作,担任靖安县生态公益林场下属单位靖安县安达林产品中心法人代表。2008年9月,水口乡政府与靖安县安达林产品中心签订山林转让合同书,将水口乡腾丰村上堡组“吴家段”山场转让给靖安县安达林产品中心联营造林。2015年间,刘某未经过我们中心许可在吴家段山场中的“沙埚里”联营造林场采伐了杉树。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原来,包括“沙埚里”在内的“吴家段”处山场是水口乡政府与上堡组集体的联营造林山。2006年林改后,将“沙埚里”山场分配给了刘某,但仍是与水口乡政府的联营造林山,也就是说山场内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不是刘某的。刘某也清楚这回事,他在《联营造林协议书》签过名。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盗伐山场为靖安县水口乡腾丰村上堡组“沙埚里”山场,现场清点2-6米长的杉原木共计59根。6、扣押清单证实: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从刘某处扣押到2-6米长的杉原木59根、柴刀1把。7、刘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刘某现场指认,其盗伐山场为靖安县水口乡腾丰村上堡组“沙埚里”山场,共盗伐杉树49棵。8、靖林鉴意(2015)第20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4.6996立方米。9、靖安县林证字(2006)第0509150052号林权证证实:“沙埚里”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人为刘某。10、靖安县林证字(2006)第0509150022号林权证证实:“沙埚里”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为水口乡人民政府。11、水口乡林地协字[01]号协议书证实:靖安县水口乡人民政府与水口乡腾丰村上堡组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刘某在协议上已签字。12、山林转让合同书证实:靖安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将包括“沙埚里”在内的吴家段山场的林木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靖安县安达林产品中心。13、靖安县水口乡人民政府、靖安县水口林业工作站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2015年,靖安县水口乡人民政府位于靖安县水口乡腾丰村上堡组的“沙埚里”联营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同意或安排人员在该山场采伐林木。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盗伐靖安县安达林产品中心承包经营的“沙埚里”山场上杉树49棵,合计立木蓄积为4.69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熊宗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