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112号原告:尹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婚生女祝某甲。原、被告属再婚家庭,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被驳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被告酗酒后有过激行为,不适合抚养婚生女祝芯茹,原被告无债务纠纷。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3日生婚生女祝某甲,婚后二人共同居住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镇XX社区。原告曾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新立城镇福林社区居委会证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互相谅解,解决以前积存的矛盾,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希望,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女祝芯茹现随原告生活,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祝某甲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祝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祝某甲成年。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胡文广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