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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多郑华与鲁凤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郑华,鲁凤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431号原告:多郑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德,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凤玲,女,汉族。原告多郑华与被告鲁凤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多郑华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鲁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郑华诉称:200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06年与2007年被告都能支付利息,2008年的借款利息被告不能按时结算,经多次催要,2008年的利息被告是用化肥顶5000元利息,从2009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底,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为35761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直到2012年2月底,被告答应用朋友的化肥顶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同意,在被告保证所顶的化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从被告处的欠款本息35761元顶回磷酸二胺202袋(每袋单价177元),当原告把顶回来的化肥卖给农户,农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麦苗死亡、发霉、根系不发达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奇台县技术质量监督局检测,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各项指标不合格。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的农户找原告要求赔偿,县公安局也介入调查,并对该化肥的经营者马治忠刑事拘留(已判刑8年),事发后原告在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建新主任的建议下,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为此支付补救费34万多元,并在县公安局的主持下,对农户购买的化肥进行赔偿,发放赔偿款20万元,支付鉴定费5万元。事后,受害农户将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每袋化肥217.48元向农户赔偿。在此期间,受害农户对原告多次进行围攻和殴打,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以上一系列事情的发生,都是源于被告顶账给原告的化肥不合格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但被告只是对此事的发生表示歉意,并说自己不知情,不同意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用假化肥顶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70156.0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支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凤玲辩称:被告的确借了原告的2万元钱,但原告买的是马志忠的化肥,是马志忠的不合格化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欠原告的钱是在原告、被告以及马志忠的协商下,从原告购买的马志忠的化肥款中扣除2万元,不是顶账,是债务转移关系。这2万元包括利息被告已经给马志忠了。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经查询后得知原告从马志忠处购买的是80吨化肥共计283200元,原告与马志忠之间是怎么交易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多郑华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组,拟证实被告用其朋友的化肥偿还原告的借款,化肥是被告和马志忠送到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议复印件一份、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情况记录一组,拟证实原告根据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议及时给农户采取补救措施及补救情况的事实。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奇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张,拟证实原告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20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放给农户及产生测产鉴定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3)奇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经法院判决原告按照每袋化肥217.48元向农户赔偿的事实。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鲁凤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述被告鲁凤玲曾向原告的妻子葛向军借款20000元,在2012年之前未偿还。原告经营农资销售。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从马志忠处购买化肥后,从化肥款中扣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再由被告向马志忠偿还该借款。之后原告从马志忠处购买磷酸二胺80吨,并从中扣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原告将该部分化肥销售给农户使用后,出现了死苗、发黄、根系不发达等现象,经奇台县质检所鉴定,原告从马志忠处购买的该批化肥属不合格产品。在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议下,被告对受害农户采取了补救措施。后部分受害农户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原告给受害农户赔偿相关减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债的转移,该债的转移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马志忠三方协商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因债的转移之后发生的损害事实,但原告的这些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错行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被告、马志忠在协商以化肥折抵被告的借款时,是通过被告的中间介绍,由原告与马志忠对购进化肥的数量、价格等进行商定,在此过程中,不能确定被告对该批次化肥是否为合格的产品是知情的,或者对原告有隐瞒的故意,故被告对原告出售该批次化肥后会产生何种后果不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多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多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