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刑初30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富强村刘家屯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用石头将刘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屋内,盗窃废铜线三十余斤(因无法缴回未能评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