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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胡井海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井海,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高万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2行初55号原告胡井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莹,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鹤。第三人高万存,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井海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井海的委托代理人吕鑫、张国莹,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鹤,第三人高万存委托代理人柳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14072021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亮是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塑钢门窗加工厂职工,2014年7月20日被安排到用户家更换塑钢窗及安装保温阳台,从3楼保温阳台上摔到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NO.0080849)。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路脑挫裂伤、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骨折。高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哈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胡井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子高亮不存在劳动关系,高亮只是帮工,并未在原告处工作,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情况下,就认定高亮死亡为工伤,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所以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高万存之子高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便不产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应予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认定高亮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辩称,死亡职工高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仲裁裁决书(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380号);2、(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钢门窗加工厂与高亮存在劳动关系;4、胡井海出具的情况说明;5、7.2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的7.2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6、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7、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4-7证明,高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高万存和高淑云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高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12、企业电脑信息查询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3、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14、举证通知单存根及单位举证材料;15、送达回证,证据8-15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立(2015)444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书面答复和证据;3、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里劳人仲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高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胡井海出具的情况说明、7.2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的《7.2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病案记录、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挂号信邮寄单;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第三人高万存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高万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子高亮是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塑钢门窗加工厂职工,2014年7月20日被安排到用户家更换塑钢窗及安装保温阳台,从3楼保温阳台上摔到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NO.0080849)。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路脑挫裂伤、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骨折。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未确认,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8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6日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编号为14072021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是:高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哈政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工伤认定期间,哈尔滨市道里区信盟塑钢门窗加工厂向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提出废业申请,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于2014年9月3号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7·2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和居民死亡医学明证书等证据对高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高亮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的诉请,因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高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井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伯然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郭鸿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