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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于海军与王凤娇、王凤山、王凤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军,王凤山,王凤娇,王凤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山,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娇,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上诉人于海军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鸣镝,被上诉人王凤山、王凤娇、王凤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凤山、王凤娇、王凤艳分别系死者沙某某儿女,被告于海军系通辽市XX卫生院X村卫生室负责人。2014年12月11日,沙某某因感冒找被告到原告家中治疗,在被告于海军对其进行输液治疗后出现异常反应,而后死亡。2014年12月,原告找到某卫生局,该局委托内蒙古某医学院对沙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某学院[2014]病鉴字第AXXXX号尸体��检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沙某某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陈旧性心肌梗死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的基础上,在输液过程中发生心源性猝死。”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600.00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某[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医疗纠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于海军在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沙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沙某某直接死亡原因系冠心病所致(尚不能完全排除过敏因素的参与)。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00元。三原告因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99760.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76.00元×20年×50%)、丧葬费12846.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00元×6个月×50%)、鉴定费12800.00元【(7600.00元+1800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以上合计为150406.00元。另查明,被告给村民治疗的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的某村卫生室归某卫生院管理,经营性质为集体,但不是事业单位法人,自筹自支,自负盈亏,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使患者受到损害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权利。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原告母亲现年57周岁,某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于海军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与三原告母亲沙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被告对以上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害行为的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村级卫生室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村级卫生室没有在组织部门登记,没有法人证书,只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执业登记证书,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级卫生室一般是以卫生室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名义申请登记的,但村委会并不实际投资和管理,一般由筹办人村医来负责,村卫生室的形式上是集体性质,但是实际上由个人负责,自负盈亏。同时村卫生室的财产与筹办人村医的财产难以分清,就算有财产也仅是一些医疗设备,发生医疗事故后村级卫生室难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可知,现在我国对村卫生室的法律规范方面是不完善的,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要求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现实的村卫生室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应该由村卫生室的实际经营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抗辩主张本案不具备侵权构成要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海军给付原告王凤山、王凤娇、王凤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40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880.00元,由原告王凤山、王凤娇、王凤艳负担226.00元,由被告于海军负担1654.00元。上诉人于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沙某某死亡结果和上诉人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由于双方不能协商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上诉人立即向法院提出,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涉及虚假鉴定,其鉴定人员正在科区看守所羁押,要求另行指定鉴定机构,未获准许。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上诉人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亦未获准许。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明显的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鉴定费是18000.0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只出示了发票,没有出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了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医疗纠纷医学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竟然将青霉素类药物和头孢类药物混为一谈。并且只凭在死者沙某某肺、气管、粘膜下能见到嗜酸细胞,就主观推测不排除过敏因素参与。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出示的内某医学院【2014】病鉴字第AXXXX号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并没有发现嗜酸细胞。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凤山、王凤娇、王凤艳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医疗纠纷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要求对该意见书的准确性做出文检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提交了注射用头孢曲松纳说明书一份,证明注射头孢曲松纳不需要试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说明书的核准日期是2006年11月3日,修改日期是2011年1月6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说明书是所用药物的使用说明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使患者受到损害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权利。上诉人于海军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与三被上诉人母亲沙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原审责任划分和损失数额的确定适当,应予采纳。没有证据证明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有违法行为和鉴定机关不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主张原审采用的鉴定结论错误和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已经根据收费数额出具了鉴定费发票,原审确定的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机关应该出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和对鉴定意见书的准确性做出文检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