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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江彪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江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张仕乾,行长。被执行人:江彪,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盘马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江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江彪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贷记卡截止2015年6月1日止透支本金2942.1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815.47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并支付诉讼费用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