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与叶华、徐梅、赵清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叶华,赵清萍,徐梅,雷世清,丁富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东路001号。法定代表人:卫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龙,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系该行副行长,住福海县。被告:叶华,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赵清萍,女,汉族,1965年4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徐梅,女,汉族,1980年6月出生,住福海县。被告:雷世清,女,汉族,1974年6月出生,与叶华系夫妻关系,住福海县。被告:丁富根,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与赵清萍系夫妻关系,住福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叶华、徐梅、赵清萍、雷世清、丁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龙、被告叶华、赵清萍、徐梅到庭,被告雷世清、丁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到期日2015年4月16日。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叶华、雷世清欠本金184999.74元,贷款利息20147.44元;徐梅欠本金238151.99元,利息19443.25元;丁富根、赵清萍贷款已还完,但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华、雷世清、徐梅偿还贷款剩余本金423151.73元,并支付利息(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应当还钱,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延长还款期限。被告赵清萍辩称:已经还完贷款本息,现在无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梅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4万多元。随后,被告徐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雷世清、丁富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五被告的贷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借款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华、赵清萍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徐梅、雷世清、丁富根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叶华、雷世清、赵清萍、徐梅、丁富根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赵清萍、叶华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被告徐梅和王普松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叶华和雷世清向原告借款2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现被告叶华、雷世清欠贷款本金184999.74元,被告徐梅、王普松欠贷款本金238151.99元,被告丁富根、赵清萍已还完贷款及利息。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相互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款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叶华、雷世清、徐梅偿还借款、利息,并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世清、丁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徐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雷世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本金184999.74元,并以184999.7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本金238151.99元,并以238151.99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叶华、雷世清、徐梅、赵清萍、丁富根对以上债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1.2元,减半收取4120.6元,由被告叶华、雷世清、徐梅、赵清萍、丁富根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