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潘磊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诉讼代理人黄传颂,成都军区综合训练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潘磊,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2015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传颂、被告人潘磊及其辩护人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8时25分,李某某(男,26岁)因停放电动车与潘某甲发生口角,随后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乙及母亲吴某某来到隔壁的“河南千层饼店”门口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潘某甲及吴某某与对方相互拉扯,随后潘某乙打电话给潘磊,潘磊从家里赶到现场后与李某某、潘丙发生打斗,李某某先用钢管殴打潘磊,随后潘磊用旁边挂在墙上的木拖把击打在李某某的头部,致李某某向后倒地其后脑勺又撞在店门口的铁盆上。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磊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磊的家人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潘磊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直到公安机关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因此潘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潘磊,潘磊受伤后才拿起拖把,先打中被害人的妻子,被害人又手持钢管冲向潘磊,潘磊才打中被害人,潘磊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潘磊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磊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潘磊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潘磊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口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磊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潘磊赔偿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920元、营养费人民币2115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5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2000元,共计人民币424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4922.79元、门诊收据1组金额共计人民币9242.9元,新特药麻园店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650.6元,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9日至9月22日,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0816.29元。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800元、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元,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此次受伤支付了伤情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三期评定费、劳动能力程度评定费共计人民币人民币36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梁家河瑞丰农贸市场所经营的千层饼店的销货台账和水电、煤气及购油收据,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每天的收入为人民币400元。4、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鉴定其此次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上述民事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磊对证据1、2、4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人潘磊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己出具,并不能证实其每日收入为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4,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形式合法,被告人潘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李某某所经营的千层饼店的台账和交纳水电费及购买物品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每日收入4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29日18时25分,李某某(男,26岁)在本市西山区瑞丰农贸市场“河南千层饼店”旁,因停放电动车与隔壁水果店的潘某甲(男,2001年4月19日出生)发生口角,随后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乙及母亲吴某某来到隔壁的河南千层饼店门口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潘某甲及吴某某与对方相互拉扯,随后潘某乙打电话给其大儿子潘磊,潘磊从家里赶到现场后与李某某及其妻子潘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潘磊打了潘丙一耳光,随即李某某用钢管殴打潘磊,随后潘磊用千层饼店旁边挂在墙上的木拖把击打在李某某的头部,致李某某向后倒地其后脑勺又撞在店门口的铁盆上。经鉴定,李某某系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其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9日至9月22日,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0816.29元。李某某的伤情于2016年1月21日经昆明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共计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系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潘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也持木棒打伤了被害人并造成了重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磊的家人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潘磊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直到公安机关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因此潘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人系被害人家属,并非被告人潘磊的父亲,被告人潘磊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并没有证据证实,且公安民警系在案发后第二天到被告人潘磊家将其抓获,故被告人潘磊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系被害人先动手殴打潘磊,潘磊受伤后才拿起拖把,先打中被害人的妻子,被害人又手持钢管冲向潘磊,潘磊才打中被害人,潘磊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潘磊系在其父亲电话通知后到达现场,且其到达现场后在与被害人夫妻争吵的过程中先动手殴打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才引发了双方的打斗。因此,被告人潘磊与被害人李某某系互殴,双方均是出于主动,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因此,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磊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故本院将对被告人潘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磊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提供相应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对医疗费人民币1208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其二次住院共计44天,第一次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门诊继续康复治疗,第二次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故其误工期本院酌情从第一次住院起至第二次出院后一月止共计129天,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没有提供其确实有效的收入状况证据,故本院根据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9215元。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确实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对护理费虽然医院并未出具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其住院期间即住院44天需一人护理,根据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4918.6元;营养费系其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以其住院期间计算酌情支持每日50元即人民币2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住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和劳动能力评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三期评定费,因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并非治疗的医院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也未按照评定的期限要求赔偿费用,故对三期评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此次受伤,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164049.89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潘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049.8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208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215元、护理费人民币4918.6元、营养费人民币2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耿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