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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杨云飞、李雪梅、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负责人哈斯齐木格,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职工。被告杨云飞。被告李雪梅。被告苏志刚(曾用名苏志岗)。被告杨巧云。被告由国生(曾用名由旺生)。被告杨云霞。被告杨建平。被告蒋丽。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诉被告杨云飞、李雪梅、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被告杨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飞、李雪梅、苏志刚、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云飞、李雪梅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杨云飞、李雪梅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云飞、李雪梅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杨云飞、李雪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被告杨云飞、李雪梅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要求被告杨云飞、李雪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截止2015年9月20日积欠利息201594.35,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复利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巧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合同保证人处是杨巧云本人签名捺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飞云、李雪梅、苏志刚、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杨云飞、李雪梅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25‰。该组证据经被告杨巧云质证认可无异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杨云飞、李雪梅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25‰,用于购买化工原料,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为担保人,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该组证据经被告杨巧云质证认可无异议。3、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杨云飞、李雪梅于2013年12月26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13850.03元,复利10804.17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杨巧云质证认可无异议。4、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云飞、李雪梅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打入账户,并根据支付协议将100万元打入被告杨云飞、李雪梅指定的账户。该组证据经被告杨巧云质证认可无异议。5、贷款账户明细、利息计算清单、违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云飞、李雪梅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24366.69元,罚息26569.15元(其中利息复利7354.78元,罚息复利43303.73元)。该组证据经被告杨巧云质证认可无异议。6、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该组证据经被告杨巧云质证认可无异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经被告杨巧云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云飞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杨云飞、李雪梅向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并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于2012年9月27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杨云飞、李雪梅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杨云飞、李雪梅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云飞、李雪梅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积欠利息201594.35,(其中利息余额124366.69元、罚息余额2569.15元、复利余额50658.5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与被告杨云飞、李雪梅、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与杨云飞、李雪梅、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于2012年9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云飞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杨云飞、李雪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云飞、李雪梅在2012年9月2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杨云飞、李雪梅返还积欠利息201594.3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与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于2012年9月2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在本案中对被告杨云飞、李雪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飞、李雪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飞、李雪梅(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债权人)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所欠利息201594.35,并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利息124366.6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13.325‰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云飞、李雪梅追偿,被告杨云飞、李雪梅(债务人)应于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3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云飞、李雪梅、苏志刚、杨巧云、由国生、杨云霞、杨建平、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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