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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蓝国顺与蓝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国顺,蓝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337号原告蓝国顺,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蓝嘉斌,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蓝国顺与被告蓝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国顺诉称,被告蓝嘉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蓝嘉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蓝嘉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嘉斌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蓝国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蓝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嘉斌向原告蓝国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蓝嘉斌出具给原告蓝国顺收执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蓝嘉斌未按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款,被告蓝嘉斌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蓝嘉斌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请求已超过相关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蓝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嘉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国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蓝国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蓝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