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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蔡威武等与张建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威武,李新喜,广灵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建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威武。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喜。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灵县梁庄乡曹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新喜,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锐。委托代理人温成华,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威武、李新喜、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威武、李新喜、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上诉人张建锐的委托代理人温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李新喜、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了广灵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证明,本案事实情况发生了变化。重审时应查明:1、上诉人李新喜、广灵县广顺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归还借款协议书》的签名、盖章,是否是本人签字、盖章,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的胁迫事实应予查明,依法作出处理;2、上诉人蔡威武的多次还款行为,还款的款项性质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已还利息的认定和未还利息的计算,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审核确定,最终确认相关责任主体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培宏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