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汇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89号原���: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6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雅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北金马路以西金马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佃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梅、常雅丽,被告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宝、张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润家园供应所需混凝土,共计货款1625913元,现尚欠货款为595913元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商砼款59591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6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汇江公司辩称:认可所欠商砼款数额,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承建龙润家园1号、2号、14号、22号楼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混凝土方量约5000立方米,总高度19.55米,运距约15公里。并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以形象进度为付款期限,达到±0.00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余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混凝土。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混凝土的数量及货款,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625913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0000元,剩余货款595913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承建的龙润家园1号、2号商住楼,14号、22号住宅楼均于2014年5月8日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汇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913元并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8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59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59591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09元,由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