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与尹乔西,王秀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尹乔西,王秀娟,尹世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尹乔西,男,回族,1986年10月28日生。被告王秀娟,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被告尹世刚,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原告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诉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尹世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尹世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普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乔西、王秀娟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向原告购买位于常青藤国际社区二期13幢13-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032390元,首付款932390元,银行按揭贷款金额2100000元。就首付款932390元,原告与被告尹乔西、王秀娟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应在2012年4月25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732390元。就银行按揭贷款2100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尹乔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尹乔西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需履行代为还款义务。2012年12月5日,因被告尹乔西、王秀娟未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其他款项,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向原告借款832390元,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余下部分首付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如被告尹乔西、王秀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其欠款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尹世刚在上述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尹乔西、王秀娟拖欠原告的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52390元,但仍欠原告款项580000元。同时,因被告尹乔西、王秀娟未及时向华夏银行支付按揭款,导致华夏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截止2014年7月原告已代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偿还贷款本息36048.35元。被告尹乔西、王秀娟逾期支付购房款及未按约偿还华夏银行按揭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尹世刚为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乔西、王秀娟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580000元及违约金(以5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尹乔西、王秀娟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048.35元(截止2014年7月);三、被告尹世刚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尹世刚承担。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尹世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尹乔西、王秀娟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向原告购买位于九龙坡区陶家镇家兴路8号13幢13-2房屋,房屋总价款3032390元,首付款932390元,银行按揭金额2100000元。同月15日,被告尹乔西(甲方、抵押人)与第三人华夏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贷款金额为2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尹乔西(乙方)、尹世刚(丙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建造位于九龙坡区陶家镇家兴路8号13幢13-2房屋,因个人资金流动问题,特向甲方借款832390元用于支付购买该套房屋余下部分房屋首付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乙方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偿还甲方所有贷款;乙方购买的住房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发生之日起,至乙方偿还所有甲方贷款之日为止;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逾期贷款,甲方按规定对其欠款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系房款转为借款,自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已偿还借款25239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80000元。另查明,被告尹乔西、王秀娟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尹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尹乔西、王秀娟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932390元,因其未能支付全部首付款,故与原告约定将未付部分房款83239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逾期未付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实际是对被告尹乔西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尹乔西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尹乔西、王秀娟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共同归还原告款项58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世刚作为被告尹乔西借款的保证人,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履行担保义务后,双方因此产生的担保权追偿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乔西、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款项5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尹世刚对被告尹乔西、王秀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205元,其中原告上海城开集团重庆德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尹世刚承担11205元(此款被告尹乔西、王秀娟、尹世刚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55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