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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罗震,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公才,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振兴街。代表人:梁锦川,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3层。代表人:苏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开发区。原告罗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震诉称:2015年9月8日20时40分许,原告罗震驾驶京Q×××××号小客车沿S1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处时,与由吉红军驾驶的晋M×××××号/晋MC6**挂号货车挂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震、吉红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京Q×××××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晋M×××××号/晋MC6**挂号货车在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2389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2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辩称:晋M×××××号/晋MC6**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0时40分许,原告罗震驾驶京Q×××××号小客车沿S1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处时,与由吉红军驾驶的晋M×××××号/晋MC6**挂号货车挂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大队调查认定,罗震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吉红军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京Q×××××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范思佩,实际车主系原告罗震。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198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M×××××号/晋MC6**挂号货车的车主系孔志强,该车在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京Q×××××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致车辆损失金额为441903元。因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0元。原告主张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代抄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吉红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的京Q×××××号小客车系被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承保的由吉红军驾驶晋M×××××号/晋MC6**挂号货车致损,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先由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39903元(441903元-2000元),由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19951.50元(439903元×50%)。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的居住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由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3000元×50%)。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而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震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震车辆损失219951.5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罗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