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0117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时某在负责经营南京市溧水区“锐盛”服装厂期间,拖欠该单位职工李某、罗和凤等80名被害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41385.7元。被告人时某为逃避支付上述职工劳动报酬,于2015年9月29日逃匿至广东省深圳市。2015年10月12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时某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时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时某的合伙人杨某支付了上述被拖欠职工工资人民币9045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罗和凤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表、银行卡明细、借条、收条、拖欠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欠薪情况明细表、拖欠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职工考勤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时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时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时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时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时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上诉人时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时某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