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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德海与黄陈兰、王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海,黄陈兰,王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423号原告:于德海。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陈兰。被告:王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代表人:苏守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德海诉被告黄陈兰、王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黄陈兰、王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海起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王翠芳驾驶被告黄陈兰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金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苍龙港镇龙金大道薛家桥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于德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翠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王翠芳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4354.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翠芳、黄陈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德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情况。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黄陈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其余按商业保险条款赔付;二、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翠芳、于德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主张存在不合理地方:1、扣除非医保及无关联医疗费1281.62元,国家基本医保费为10143.18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过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住院25天,合计750元。3、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无依据。4、误工费:应按95天及77.9元/天计算。5、护理费:应按25天及77.9元/天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诉讼费: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赔付19648元,商业险按照50%的比例承担446.59元,合计20094.59元。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保险单、保险发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王翠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来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黄陈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赔偿标准均有异议。被告黄陈兰、王翠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在庭前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记录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10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无关联和非医保用药1281.62元。被告黄陈兰、王翠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约定,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黄陈兰、王翠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保险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黄陈兰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龙城中医院,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1、不适门诊随诊,不负重左下肢功能活动锻炼;2、出院后石膏继续固定两周拍片复查和解除外固定功能活动锻炼;3、出院后休息10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翠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分担比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王翠芳承担60%为宜。由于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其总额为11424.8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主张应扣除无关联及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75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25日,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载明出院后休息10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5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59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主张按77.9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25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日,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13.15(即25日×48372元/365日)。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主张按77.9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24.80元、误工费12590元、护理费3313.1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28377.9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3313.15元、误工费125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03.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14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2174.80元。故确定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德海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203.15元,以上二项合计26203.15元。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部分2174.80元,应由被告王翠芳按责任比例60%承担1304.88元。但由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应由王翠芳承担的1304.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苍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于德海27508.03元。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德海27508.03元;二、驳回于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于德海负担211元,王翠芳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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