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易杰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杰,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20号原告:易杰,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4月22日。委托代理人:黄耀,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城区解放北路江城苑。法定代表人:许昌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杰诉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君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被告亚君房产委托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杰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2014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人在被告人处购买商品房6套,总价款2229992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按约定分别应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7月31日前办理产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北段诗城国际一期(合同签约备案号46118)8幢3单元10楼2号商品房,8幢2单元6楼2号商品房,14幢1单元13楼2号商品房,11幢1单元10楼1号商品房,10幢1单元9楼1号商品房,10幢1单元11楼3号商品房,共计6套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君房产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了解决方式是仲裁,本案应该驳回原告诉请。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房产办证义务。3、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无非是一个抵押担保关系,即许昌茂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因此,许昌茂还向原告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对此,被告以自己开发的商品房总价值250余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才虚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虚开的250万余万的收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北段诗城国际一期8幢3单元10楼2号、8幢2单元6楼2号、14幢1单元13楼2号、11幢1单元10楼1号、10幢1单元9楼1号、10幢1单元11楼3号共计6套房屋,总价款2229992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同意由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万分之一利率付给利息。原告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北段诗城国际一期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也未给原告办理江油市中坝镇解放路北段诗城国际一期8幢3单元10楼2号、8幢2单元6楼2号、14幢1单元13楼2号、11幢1单元10楼1号、10幢1单元9楼1号、10幢1单元11楼3号共计6套房屋的房屋产权分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000日内向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承诺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没有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2320元,由原告易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