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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合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573号原告李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城南华路83号。负责人王纪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合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负责人王纪林、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下属的东明支公司,为其鲁R×××××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项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4月29日,驾驶员李显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7KM+71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鲁R×××××号轿车损坏等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车辆为全损车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理赔时,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检测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98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保单这些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另外的责任应由对方车主予以赔偿。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合军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下属的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231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当日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加盖了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该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4月29日20时,驾驶员李显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207KM+7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高速护栏相撞,致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显威负全部责任。当日20时5分,常俊青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7KM+710M处时,因违规驾驶,与李显威已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碰撞,造成京辆Q11P0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苗淑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翟卫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俊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显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苗淑萍、翟卫刚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作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鲁R×××××号轿车的灯光系统因撞击已损坏,无法判定合格。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300元。2015年5月7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事故科委托,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一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果为原告李合军的鲁R×××××号轿车为全损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价格为9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00元。2015年5月13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瞬间的速度不低于108km/h。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400元。二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且该评估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检测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李合军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下属的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就其所有的鲁R×××××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为证,且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对该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当确认原告李合军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原告李合军与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虽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事故科依法委托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应当确认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有效证据,即认定原告李合军的鲁R×××××号轿车为全损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价格为9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检测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当确认该票据为有效证据,即认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鲁R×××××号轿车支付了施救费2400元,并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了检测费300元、评估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的检测费、评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予以赔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予以赔付,本院也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合理、合法、必要的经济损失应为98800元,且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原告李合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赔付经济损失988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是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以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李合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明支公司赔付经济损失988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合军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检测费、鉴定费共计9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合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刘国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