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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炎炎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49号原告王炎炎,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炎炎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炎炎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1977807元。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计47961.8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购房发票;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四、收据;五、延期入住告知函。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房屋确实至今没有交付。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目前没有给付条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柏悦花园2-1-2504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7.03平米,总房款197780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5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再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2016年5月,被告给原告发出“柏悦花园延期入住告知函”,告知该项目将延期交付,预计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并承诺按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其已付款利息,本院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炎炎以总房款19778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已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徐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