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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彬与丁春英、唐基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丁春英,唐基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81号原告:徐彬,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英,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唐基田,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斌与被告丁春英、唐基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丁春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基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2015年9月1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丁春英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和县文昌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元种业”门前路段时左转弯,与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徐斌受伤,电瓶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斌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614.85元[其中医药费51507.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7629.44元、护理费10957.8元、残疾赔偿金6461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修理费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春英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唐基田未予答辩。被告马鞍山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医药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营养费建议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待后续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建议按24839元每年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交通费诉请过高,应该有正当票据印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春英、唐基田的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5、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治疗及医嘱情况;6、医疗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1507.61元;7、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1900元;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500元;9、户口本、社区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常年生活工作在和城,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另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10、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两份及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常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费应该按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丁春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唐基田未予质证。被告马鞍山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6、8、9没有意见;证据7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过高,应该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为标准;证据10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该提供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原告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或其他行业认定误工费;证据11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被告丁春英、唐基田、马鞍山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及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社区和派出所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证明及原告驾驶证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对其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费用金额,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金额,因本案原告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第一次手术在南京鼓楼医院(三甲医院),鉴定结论按三甲医院相关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交通费不能与原告治疗过程相印证,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有修理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2015年9月1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丁春英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和县文昌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元种业”门前路段时左转弯,与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徐斌受伤,电瓶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往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骨折术后、胆囊切除术后,住院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2016年1月25日,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皖和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1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事发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斌无责任。另查明,皖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基田,该车在被告马鞍山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春英驾车将原告徐斌撞伤,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鞍山平安财保公司作为皖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唐基田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唐基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唐基田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依据原告的相关病历,经核定,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50402.31元,该费用有相关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20元(20元/天×11天);(三)营养费,依据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应为2100元(20元/天×105天);(四)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五)误工费,依据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原告事发前同行业工资收入情况,该项损失应为17629.44元(137.73元/天×128天);(六)护理费,依据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应为10957.8元(104.36元/天×105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有两被扶养人其父亲徐寿才和母亲刘学兰(居住在城镇),原告定残之日两被扶养人分别为71周岁和69周岁,两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故本案中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4832.1元(16107元/年×9年×10%÷3)和5905.9元(16107元/年×11年×10%÷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610元(26936元/年×20年×10%+4832.1元+5905.9元);(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救护车票据,共1100元,该笔费用应认定为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故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500元;(十)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900元;(十一)车辆损失5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165819.55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2722.31元,伤残费用102597.24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鞍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13097.2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2597.24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72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斌各项损失165819.55元;二、驳回原告徐斌对被告唐基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丁春英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