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亮亮与被告徐进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亮,徐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472号原告高亮亮,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平,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亮亮与被告徐进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徐进平申请,追加人寿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亮委托代理人刘国文与被告徐进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进平驾驶×××号出租车沿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饭店门前向左掉头时,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进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左足趾骨近节趾骨骨折”等,住院35天,花医疗费11964.8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日为伤后90日,出院后3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2.00元×207天=35604.00元,伙食补助费35天×100.00元=35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65天×145.00元=9459.05元,鉴定费2460.00元,辅助检查费100.00元,复印费28.00元,合计63115.91元。被告徐进平辩称,原告住院时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另垫付门诊费500.00元、修摩托车费用9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其次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交诊断书、住院病案、收费发票,但非医保目录项下用药、非合理用药、特需病房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因伤致残,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交最近一年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没有固定收入的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住院期间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度80%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度50%计算护理费;徐进平还应提供上岗证、营运证,车辆损失应提交现场照片、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单,否则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辅助检查费用、复印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进平全责,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1964.86元;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有病历、诊断书记载,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销费用。被告徐进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住院病案有异议,其中记载损伤、中毒原因是外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证据没有异议。3、安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460.00元,证明原告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日评定伤后90日,出院后30日需1人护理。另有鉴定时辅助检查票据,费用100.00元。被告徐进平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辅助检查票据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摩托车修理部,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人身损害标准服务行业计算,每天172.00元。被告徐进平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复印件不认可,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被告徐进平提交如下证据:5、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共计金额5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检查垫付费用;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原告给出具收条。原告认可该证据,但称并未主张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6、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徐进平对此无异议。7、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分别为3000.00元。原告异议称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徐进平对此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5、6,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因反驳理由无证据支持,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异议合理,但不足以否定鉴定费已支付事实;证据4、5,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对证据5的反驳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徐进平驾驶×××号出租车沿甘南县明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饭店门前向左掉头时,与沿明海路由北向南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高亮亮相撞,致原告受伤。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徐进平负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入住甘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趾骨近节趾骨骨折”等,住院35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1964.86元,其中徐进平垫付6000.00元,另徐进平垫付门诊费500.00元。2016年1月19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高亮亮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日为伤后90日;出院后30日需一人护理。鉴定费246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另查明,×××号出租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高亮亮系“甘南县亮亮摩托车修理部”业主,经营摩托车修理及配件零售,事发后人寿财险公司对本人进行调查,高亮亮与护理人员收入均为3000.00元左右。徐进平另向高亮亮垫付车辆修理费9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则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高亮亮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964.86元+500.00元=12464.86元,均有合法票据为证;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100.00元/天×35天=3500.00元;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其误工与护理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其经营行业以及向保险公司自认收入状况,二者分别计算为100.00元/天相对合理,故误工费为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原告二级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则护理费为100.00元/天×(35+30)天=6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7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60.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总计32434.86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徐进平为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均应由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意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亮亮32434.86元后,高亮亮同时应给付徐进平垫付款项6000.00元+500.00元+970.00元=7470.00元。至于原告超出合理损失外的诉求,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支出则因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应由肇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亮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款合计32434.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高亮亮在收到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后,同时给付被告徐进平垫付款7470.00元;三、驳回原告高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90元,减半收取688.95元,由被告徐进平负担354.05元,原告负担334.9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60.00元由被告徐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