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344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63年12月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卿淋,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生于1962年7月7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卿淋,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5日到庭参加了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6日双方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共同债权1.5万元。因原、被告系再婚组合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秦某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原告李某之女归还借其的现金1.5万元,并进行补偿,共2.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6日双方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就离婚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调解笔录,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发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下事实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原、被告系再婚组合家庭,认识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双方从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3、原告李某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发生好转,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4、本院2016年2月15日组织原、被告调解时被告秦某同意离婚,只是因财产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而未最终达成协议。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秦某提出的归还借款及财产补偿的请求,因被告秦某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