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杏芳、严宝泰、严汉添、严妙霞继承纠纷2016民初10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31号原告:严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严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刘振,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严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严某丁,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严某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刘振,被告严某丙,被告严某丁,被告严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霍某与严某己为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了原、被告五人,没有生育和收养其他子女。2015年,经海珠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对霍某与严某己遗留的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的11/30产权份额、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的1/10产权份额等遗产进行了继承。事实上,严某己之妹严某庚、严某辛曾办理公证将两人名下分别占有的上述两间的房屋的1/30及1/10产权份额赠予给严某己,严某己也已表示接受赠予。因此,上述严某己接受赠予的房屋产权部分也应根据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现起诉要求判令:1、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某庚、李某乙赠予的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某庚、李某乙赠予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3、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某辛、周某成赠予的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4、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某辛、周某成赠予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某乙承担。被告严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主张的继承份额在前一件案件中没有体现出来,该份额被告也是有权继承的,被告严某乙属于××人,生活有困难,因此应对其保留必要的份额。被告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霍某和严某己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五名子女,即本案原告严某乙、被告严某丁、严某丙、严某甲以及严某戊,没有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霍某于2014年4月1日死亡,严某己于2014年3月9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被告严某乙为精神××人。另查,霍某与严某己曾立下公证遗嘱,两人均表示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以及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中以严某己名义登记的产权份额交由原告严某甲一人继承。2003年10月29日,案外人严娇、李惠良于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赠予合同的公证,表示将两人所占有的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的三十分之一份额以及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赠予给严某己。同日,案外人严焕、周柏成于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赠予合同的公证,表示将两人所占有的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的三十分之一份额以及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赠予给严某己。严某己同时表示接受上述房产的赠与。再查,根据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3)海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严某己占有登记在严某己与案外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的三十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严某庚、严某辛个占有上述房屋的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3)海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严某己占有登记在严良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现登记地址:广州市南区xxxx及废街地)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严某庚、严某辛各占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被告严某乙曾以本案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严某己及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现登记地址:广州市南区永龙坊58,60号)中严某己所占有的11/30产权份额由严某甲继承;二、登记在严良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现登记地址:广州市南区xxxx及废街地)中严某己占有的1/10产权份额由严某甲继承;……六、严某丁、严某丙、严某甲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补偿款200000元给严某乙,支付方式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愿意支付6000元补偿款给被告严某乙。本院认为:霍某与严某己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及四被告、霍某与严某己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一人继承、严某己接受了严某辛、周某成、严某庚、李某乙赠予的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被告严某乙为精神××人,理应在处理遗产时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然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案件中,经调解,原告已向被告严某乙支付了20万元补偿款,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涉案遗产的价值,该补偿款数额合情合理。因此,在对被告严某乙保留必要份额后,剩余遗产仍应遵照遗嘱予以继承。故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某辛、周某成、严某庚、李某乙赠予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涉案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某辛、周某成、严某庚、李某乙赠予的房屋产权份额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6000元补偿款给被告严某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娇、李惠良赠予的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严某甲继承;二、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娇、李惠良赠予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严某甲继承;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号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焕、周柏成赠予的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严某甲继承;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xx房屋中严某己接受严焕、周柏成赠予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严某甲继承;五、原告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6000元给被告严某乙。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锡南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肖越慧黎丹丹 关注公众号“”